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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楊翔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並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第二項係請求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在特定媒體刊登判決書節錄內容;第三項係請求衛生福利部移除網路、電視、平面媒體等特定及不特定媒介不實登載之違反我國法令之資訊,並不得繼續刊登針對電子菸、精油加熱器等合法產品之不實、違背法令之內容。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3,000元=11,40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欠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