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寶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谷
被 告 峰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