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同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李訓祥
李純英
梁耀堂
洪鈺婷
李家杰
李宛虹
李秉洋
李美怡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452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6萬6,000元×17平方公尺=452萬2,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75萬30元(計算式:452萬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61/1400=375萬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萬7,036元後,尚應補繳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