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被 告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003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