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德群
漆興明
漆昕驊
漆興予
漆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漆興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漆興寅與被告張德群、漆興明、漆昕驊、漆興予、漆興漢共同繼承訴外人漆陞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漆興寅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1,229元(見附表),參以漆興寅之應繼分比例為1/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萬3,538元【計算式:2,330萬1,229元×1/6=388萬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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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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