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章心禾(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侯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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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為原告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翠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心禾、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合稱章心禾等4人),有周翠雲之除戶謄本、章心禾等4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翠雲關係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卷宗確認無訛。而周翠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8、228頁)足佐,是本件自應由章心禾等4人承受訴訟。惟章心禾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章心禾等4人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