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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章一丰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侯欣妤、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