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兆美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鴻仁 原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莉苓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利息欄關於「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