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趙月秀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菁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