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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潘明玉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塔位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第31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