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兩造所訂車輛美容保護膜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查原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雖歷經七次庭期後始提出答辯四狀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新臺幣(下同)374萬3,55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273萬5,558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為抵銷抗辯,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尚未確定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案(下稱另案)中向原告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而兩造已於另案充分為攻擊防禦,本院復已應被告請求調閱另案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二第264、292頁),應認被告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對原告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對被告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價值482萬1,392元之承攬事務,並已依約開立發票,惟被告拒不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1,39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效力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兩造間已不存在契約關係;即令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承攬範圍亦僅限於由原告施作之車體鍍膜勞務、新車中古部車輛整備服務、服務廠車輛清潔範圍,不及於由其他協力廠商進行之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車輛包膜模料安裝、腳踏墊進貨;被告雖有收受發票,但並未將此報稅,亦未曾核認金額是否正確;又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溢領被告車輛清潔報酬374萬3,550元,被告復已受讓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司公司)、融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共273萬5,558元,爰以前揭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已開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如附表所示價值482萬1,392元承攬事務之發票予被告,有系爭契約、原告開立予被告之111年12月份至112年4月份施作各項承攬事務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32、292至4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萬1,392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兩造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⒉如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約承攬之範圍為何?⒊如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505條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何?⒋被告以原告溢領車輛清潔報酬374萬3,55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⒌被告以受讓三瑪公司、愛睿司公司、融德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共273萬5,55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兩造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存在契約關係: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兩造於111年12月間成立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⒉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查系爭契約雖明文約定有效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112年1月至4月間,原告仍係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每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交付之施作證明單核帳,無誤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規定,由原告就當月施作項目先行整理對帳單予被告財務人員,待被告依照系爭契約規範之報酬數額計算方式,如每台車清潔、簡易洗車、打蠟之單價,或美容、鍍膜之分潤比率,一一進行核認後,原告始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112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就承攬事務所製作而經被告公司財務黃秀琪核認之對帳單、原告出具發票之扣抵聯(見本院卷一第160至266頁),以及原告公司財務楊嘉惠與被告公司財務黃秀琪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62頁)在卷可佐;證人楊嘉惠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雖未簽立正式契約續約,惟原告公司仍有持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兩造請款流程與合作方式均未改變,伊與被告公司財務亦持續進行對帳,被告亦有收受原告開立發票,直到112年4月底,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遲未付款而經營困難,始通知被告公司經營到同年4月30日止,5月2日才到被告公司車廠將生財器具撤回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葉蒼銘即原告公司員工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9年至112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職務分配,上班地點在被告公司,迄112年4月30日撤廠日止,兩造合作方式均未變動(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112年1月至4月間,原告仍持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勞務,被告亦持續依照系爭契約核算計價,請款流程與合作方式均無變動,佐以原告為公司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事後已寄發發票向被告請款,可認其係為受有報酬而施作承攬事務,足證兩造112年1月至4月間仍存在契約關係無疑。被告徒以兩造112年1月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依約承攬之範圍包括附表所示全部承攬事務項目:
⒈有關車體鍍膜勞務、新車中古部車輛整備服務、服務廠車輛清潔等承攬事務項目係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此部分承攬事務項目自屬原告依約承攬之範圍。
⒉至若車輛包膜模料安裝,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工作內容:甲方交付之.......保護膜安裝......」、第3條第8項:「乙方車輛保護膜銷售安裝服務,依照施工價格分潤率12%(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此亦為系爭契約明定之承攬事務項目。
⒊另就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腳踏墊進貨等承攬事務項目,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規定,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未於約定載明之乙方可營業數項,雙方以互惠之原則由業務執行聯繫人議定行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承攬事務項目原不以系爭契約已明文規定者為限;佐以證人楊嘉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辦公室在被告公司,會看到員工實際施作情形。行車紀錄器係由協力廠商提供料與安裝、引擎除碳係由協力廠商提供機具由被告公司員工操作、腳踏墊係由協力廠商提供,由原告公司員工協助安裝,此三項承攬事務項目均係依照被告要求,由原告尋覓協力廠商進廠,施作完後由被告付款予原告,原告付款予協力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證人葉蒼銘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及腳踏墊係由協力廠商與伊進行業務交流接洽,伊與被告確認欲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後交由協力廠商安裝行車紀錄器,將車輛清潔完畢後伊再指示技師安裝協力廠商提供之腳踏墊(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被告公司財務黃秀琪、員工余笠維亦分別就行車紀錄器安裝、腳踏墊進貨以及引擎除碳服務等承攬項目核認原告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338、340、346、368、370、374、394、396、400、420、424頁)。堪認兩造第一線業務執行人員已依約達成協議,由原告為被告聯繫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腳踏墊進貨之協力廠商供料乃至於進場施作,施作完後再由兩造核認數量以決定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故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腳踏墊進貨亦係原告為被告施作承攬事務項目甚明。
⒋被告雖抗辯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車輛包膜模料安裝、腳踏墊係由協力廠商而非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云云,惟承攬人為履行承攬契約而將部份工作內容分包予次承攬商承作,僅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另就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非謂次承攬人可因此取代承攬人與原定作人就分包部分直接成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抗辯實無可採。
⒌承此,附表所示全部承攬事務項目,即車體鍍膜勞務、新車中古部車輛整備服務、服務廠車輛清潔、車輛包膜模料安裝、行車紀錄器安裝、引擎除碳服務、腳踏墊進貨,均係原告為被告施作承攬事務項目。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2萬1,392元:
⒈按「每月乙方依甲方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交付之施作證明單核帳,無誤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取發票後,應付款項應於請款當月月中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明文約定效力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112年1月至4月間,兩造仍係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勞務及核算計價,請款流程與合作方式均無變動,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已有合意將系爭契約效力延長至112年4月間,是原告就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施作成果,均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係由消費者選擇施作內容,由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填寫工單載明施作品項及內容,指示原告公司員工施作,由原告公司人員完成工作紀錄表後留存。每月請款時,由原告公司人員依工作紀錄表統計施作項目及金額,交予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核認(車體鍍膜勞務、行車紀錄器安裝、車輛包膜模料安裝、腳踏墊進貨由原告公司財務楊嘉惠等與被告公司財務黃秀琪等核對;新車中古部車輛整備服務係由原告公司員工鄭智遠等與被告公司員工黃婉真等核對;服務廠車輛清潔、引擎除碳服務係由原告公司員工鄭智遠等與被告公司員工余笠維等核對),確認無誤後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提出原告公司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就如附表所示承攬事務項目所為對帳單及發票扣抵聯、原告財務楊嘉惠與被告財務黃秀琪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至402、436至4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請款流程、提出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性及已收受發票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承攬事務項目之報酬金額,與前揭被告公司員工黃秀琪、黃婉真、余笠維核認無誤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已收受之發票扣抵聯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2至402頁),應認兩造已就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施作證明單核帳無誤,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照前揭契約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2萬1,39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未將收受發票用以報稅及未曾核認金額是否正確為由置辯,惟被告是否將收受發票用以報稅,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之給付要件無關;且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既有同時記載施作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員工黃秀琪、黃婉真、余笠維等復已於對帳單上簽認,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就被告核認對帳單內容無誤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未就黃秀琪、黃婉真、余笠維等僅核認數量而非金額一事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對原告並無溢領車輛清潔報酬374萬3,5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無從憑此為抵銷抗辯: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就實際施作「車輛清潔」項目(每輛150元)以「一般洗車」項目(每輛300至600元不等)之名義向被告請款,從而溢領被告車輛清潔報酬374萬3,550元,無非係以另案提出溢領明細表、兩造間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先後簽訂之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下分稱107年契約書、108契約書)、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製作之洗護EXCEL總表、開立請款發票、免費一般洗車及精緻洗車相關單據、109年1月原告更正前後對帳單、原告請款發票、被告轉帳傳票、109年7月及111年12月原告對帳單、原告差額溢領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9、39至323頁;另案卷第180至232、267至274、286至290頁)及被告員工即證人賴祁忻、證人黃秀琪之證詞(見另案卷第352至366頁)為憑。惟查:
⑴依照兩造間107年、108年契約書第3條規定:「㈠車輛/新車車輛(按:前者為107年,後者為108年契約書用語)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含稅),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㈡新車交車清潔美車護理不分下表各系列車型每輛新臺幣800元整(含稅)......以上㈠、㈡不再利潤分配......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甲方承諾乙方汽車美容業務每月營業金額達新臺幣100萬以上,依分潤比進行分潤;......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見新北卷第39、43、44頁),附件一價目表中有關「一般洗車」部分,則係視車型以每輛300/400(按:前者為107年,後者為108年契約書最低單價)至600元不等進行計價(見新北卷第41、44、47頁)。可見原告施作「車輛清潔」項目以每輛150元計價,不因業績多寡而得分潤;至原告施作「汽車美容」項目中有關「一般洗車」部分,則係視車型以每輛300/400至600元不等進行計價,業績達標時可與被告進行分潤。又有關「車輛清潔」與「一般洗車」之區別,被告於另案主張係以車主來廠保養時順便洗車或特地來廠自費洗車進行區分(見另案卷第170至173頁),原告則於另案抗辯係以被告交付之車輛是否為新車進行區分(見另案卷第250頁)。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簽訂契約書時已將第3條第1項之車輛特別明文規定為新車,惟未見契約有依車主來廠之目的差別取價之規定;且相較於被告可事前決定進場清洗數量,原告清洗亦較不費功夫之新車,顯係被告亦無從預判未來將進場清洗數量,原告清洗時亦較費功夫之舊車,始有視車型不同以較高單價計價,並以業績分潤激勵原告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另案之抗辯與契約文字及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相符,合於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屬可採。
⑵依照原告出具之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已依照新古部之「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單價,被告核對帳單後,亦分別經其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見另案卷第44至120頁),自應由被告對列為「一般洗車」之項目實係就被告交付之新車進行「車輛清潔」一節盡舉證責任。惟遍查被告提出前開證據,被告並未指出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製作之洗護EXCEL總表、開立請款發票何處將就新車進行「車輛清潔」部分改以對舊車為「一般洗車」之名義請款;原告出具免費一般洗車及精緻洗車相關單據,僅能說明原告有依照車主來廠保養之目的區分免費一般洗車及精緻洗車,亦與兩造間應以「車輛清潔」或「一般洗車」項目計價無關;109年1月原告更正前後對帳單、原告請款發票、被告轉帳傳票、109年7月及111年12月原告對帳單,核與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原告有無就新車進行「車輛清潔」部分改以對舊車為「一般洗車」之名義請款無關;從證人賴祁忻於另案具結證稱:新車不是我的負責範圍,我不知道新車洗車有哪些洗車的服務內容(見另案卷第357、358頁)、證人黃秀琪於另案具結證稱:新車部的人員會去核對原告出具對帳單有關「新車整備洗車」部分是否屬實,伊不負責核對此部分(見另案卷第355、356頁),亦可知證人並不知悉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期間原告有無就新車進行「車輛清潔」部分改以對舊車為「一般洗車」之名義請款。承此,被告不能證明107年9月至108年12月以「一般洗車」之名義給付原告之報酬,實應以「車輛清潔」之單價計價,難認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欠缺給付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溢領車輛清潔報酬374萬3,550元,對其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非有據,遑論以此於本案為抵銷抗辯。
㈥被告並未證明已依債權轉讓書之約定給付協力廠商貨款,難認債權讓與生效,無從憑此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抗辯已受讓三瑪公司、愛睿司公司、融德公司(下合稱協力廠商)共273萬5,558元債權,爰以此為抵銷抗辯,並提出三瑪公司、愛睿司公司、融德公司債權轉讓書及請款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224頁)。查原告雖於庭上爭執上開債權轉讓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二第262、291頁),惟依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六)狀所陳:「單憑其(按:即被告)與訴外人公司間所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尚不足認該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得對原告生效」(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堪認原告已正面承認上開債權轉讓書確係被告與協力廠商所簽署,具有形式真正性,僅係否認債權有合法移轉予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開所述業已構成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容其事後任意撤銷自認。
⒉惟查,上開債權轉讓書均明文規定「甲方(按:即協力廠商)同意在受讓人乙方(按:即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予甲方後,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乙方」(見本院卷二第96、138、224頁),可見上開債權轉讓書係以被告給付貨款予協力廠商為債權移轉生效之停止條件,故縱使協力廠商對原告享有債權,亦待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能依上開債權轉讓書約定取得協力廠商對原告之債權。惟以被告未提出已向協力廠商給付貨款之具體憑證,原告復否認被告已向協力廠商給付貨款,難認被告已就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一節舉證以實說,則被告是否已自協力廠商處受讓共273萬5,558元債權,要非無疑,自難憑此於本案為抵銷抗辯。
⒊被告雖請求傳喚三瑪公司員工傅國旺及融德公司負責人林金龍以證明原告積欠協力廠商承攬報酬,且此承攬報酬債權已轉讓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依被告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為說明:「針對抵銷抗辯部份希望傳喚證人,因為李德可否以其完成工作跟被告請求報酬,因為證人為協力廠商負責人可以就此部份說明......既然原告要爭執被證1至3形式真正,是否要再定庭期傳喚證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可知被告傳喚證人之目的在證明協力廠商對原告確有債權,且上開債權轉讓書形式確屬真正,並非用以證明被告已給付貨款予協力廠商。然上開債權轉讓書業經本院認定形式屬真正,且縱使協力廠商對原告享有債權,在被告向協力廠商給付貨款前,仍不得依上開債權轉讓書約定取得協力廠商對原告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實不能證明其已自協力廠商處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每月乙方依甲方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交付之施作證明單核帳,無誤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取發票後,應付款項應於請款當月月中匯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經兩造核認發票內容無誤後,被告有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當月給付之契約義務,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承此,就附表所示全部承攬事務項目,原告自112年3月16日至5月19日間,已全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2至424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卻屆期未給付,至遲應自112年6月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萬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482萬1,39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對被告為同額請求,本院審酌此條為任意規定,如有不同於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