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為被告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4日宣判前之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顏滄海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業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