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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達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達麟有限公司(下稱達麟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黃建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達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7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麟公司、黃建森連帶給付97萬3,24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查參以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皆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2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