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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瑞梅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又兩造前於108年12月17日在金山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並於109年2月12存入其出售名下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不動產(下稱仁愛路店面)所得新臺幣(下同)482萬2,342元,惟竟陸續遭被告擅自提領共計477萬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均經原告同意,且提領之金錢均做為家用;況系爭聯名帳戶並未設定須2人共同簽名始得提領,可知被告為有單獨提領之權限,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擅自花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另於108年12月17日在金山農會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各自有單獨提領之權限。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存入其出售名下仁愛路店面所得482萬2,342元。而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陸續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又原告之女李雅婷於110年5月27日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原告之識別能力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輔宣字第8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有得原告同意:
  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聯名帳戶各自有單獨提領之權限,可知兩造於開立系爭聯名帳戶時,就各自均具有得任意動支系爭聯名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一事應已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事前已同意其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抗辯稱:提領系爭款項都是兩個人一起等語;參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歷次取款憑條,其上均有兩造之印文,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得據此認定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確實有得原告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原告之印章為被告持有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即被告係持有原告之印章,並持之單獨前往提領系爭款項;則由原告不僅同意被告具有單獨動支系爭聯名帳戶金錢之權限,又逕自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節觀之,更足證原告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無訛。
  ②原告之輔助人即原告之女李雅婷陳稱:被告應該是105年後跟原告同居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參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進行急診治療之住院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署(本院卷第264-268頁),堪認兩造至遲於105年後即有共同生活、彼此照顧之事實。又原告輔助人另稱:原告說出賣仁愛路店面是為了退休金、養老金,他說他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才要賣房子…(本院卷第178、180、229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李林駿陳稱:房子要交屋前1週,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賣掉,要求我把裡面的家具清空,他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才要賣那個店面等語(本院卷第178、181、230頁)。可知原告於退休後並無收入,子女亦未給予生活費,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錢應係供其日常花費所需,則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約1年6個月期間陸續提領系爭款項,做為兩造同居共財之生活費用,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有得原告之同意。況被告如僅欲騙取原告金錢,其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可與原告分手或分居,然兩造竟仍於原告急診治療後之110年6月7日結婚,足認被告並非意在詐取原告之金錢甚明。   
  ③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2.精神狀態:李林君意識清楚…關於一般日常生活判斷,李林君可粗略回答正確之內容,如住家地址、住家附近交通方式及日常自我照顧等;財務相關既能如提款、領錢等簡單的財務處理可自行完成…三、結論:…目前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受鑑定時,就一般日常生活判斷,既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則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身心狀況是中度認知困難,連如何開戶都不清楚,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以提領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錢云云,顯屬無據。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非全用於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縱被告將系爭款項之部分挪為他用,對原告仍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得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款項,不代表其可將之據為己有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帳戶所有人如授權或同意他人得自其帳戶提款,通常亦具有同意該他人得以自行花用所提領款項之權限,是原告如欲主張其僅有同意被告得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惟另有限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之使用方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款項使用方式之限制存在。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既得認定有得原告之同意;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之使用目的,且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後有違反兩造間約定之使用目的,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