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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祥顥醫院即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晨浩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安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3,7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3日成立由被告製作及安裝祥顥醫院新莊院區1樓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主燈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價金為120萬元(未稅)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63萬元(含稅)價金,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存有瑕疵,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3萬元本息;被告則反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反訴聲明原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變更上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2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燈具之報價單,嗣兩造於同年月13日成立由被告製作及安裝系爭燈具,價金為120萬元(未稅),伊應給付定金50%,交貨期為2個月之系爭契約。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存有瑕疵,被告遂在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開立之協商會(下稱系爭協商會)中,提出二選項,一為被告退費,二為被告繼續修改完成,伊於同年3月3日函覆被告同意上開選項一,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款項而為承諾,兩造應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63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交付系爭燈具予原告,系爭燈具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又伊固於系爭協商會中提出二選項,惟原告於112年3月3日乃函覆欲解除系爭契約,顯然未採納被告所提任一選項而未為承諾,伊業於同年4月17日函請原告依約續行而撤回系爭協商會之要約,該二選項已然失效,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或另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燈具之製作與安裝,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63萬元(含稅)。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選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已另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大廳主燈燈具買賣及安裝報價單(如新北地院卷第23頁所示,下稱系爭報價單),嗣兩造於同年月13日成立由被告製作及安裝系爭大廳主燈燈具(品項如系爭報價單所載,即系爭燈具),價金為120萬元(未稅),原告應給付定金50%,交貨期為2個月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63萬元(含稅)。
二、被告依本院卷第70至92頁圖示製作系爭燈具,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系爭大廳安裝系爭燈具(成品照片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該燈具目前仍設置於系爭大廳,未經拆除。
三、原告委託雁響法律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寄發112年雁字第201號函(如新北地院卷第29至31頁所示)予被告,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安與原告之代理人羅琪、杜雅萍、武傑凱律師於112年2月24日在原告醫院進行協商(即系爭協商會),當日會議紀錄如新北地院卷第39頁所示。
五、原告委託雁響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3日寄發112年雁字第301號函(如新北地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予被告,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委託黃子素律師事務所於112年4月17日寄發112(素)字第0417001號函(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予原告,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同年月13日成立由被告製作及安裝系爭燈具,價金為120萬元(未稅),原告應給付定金50%,交貨期為2個月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63萬元(含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安與原告之代理人羅琪、杜雅萍、武傑凱律師於112年2月24日在原告醫院進行協商(即系爭協商會),當日會議紀錄如新北地院卷第3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參諸系爭協商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晨浩軒燈具缺失協商…武傑凱律師:請燈具廠商說明未來規劃狀況?晨浩軒燈具廠商(註: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安,下同):1.說明燈具延誤修改狀況及燈具安裝過程。2.因修改困難有點難度高,請求多給時間修改。武傑凱律師:主訴與原圖差距大。武傑凱律師:請問何時修改完成?晨浩軒燈具廠商:1.整個燈具重做(預計約2個月)含施工安裝。2.環境原因投射出效果應該不會與當初原圖示一樣(與原設計廠商討論後)。3.最後建議選項一、退60萬(是否拆除由祥顥決定),選項二、繼續修改完成。4.燈具目前仍進行修改中。執行長(註:即羅琪):交給董事會決定是否退費或繼續修改,後續再與晨浩軒燈具廠商聯繫後續」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羅琪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祥顥醫院的執行長,祥顥醫院要搬遷到新莊,有新莊院區的裝修,祥顥醫院所有採購、裝修細節事務都由伊經手,系爭報價單是祥顥醫院員工陳德恩出面議約,伊是透過陳德恩認識湯家豪設計師,一開始是湯家豪給伊意象,由陳德恩找施工廠商即被告,由湯家豪出面跟被告接洽如何執行、製作原證2意象圖的燈具,後來因為祥顥醫院不滿意被告做的燈具,所以有開系爭協商會,陳瑞安在會議上有說他自己本身不是做燈具的,他是做LED面板,他當時也承認他做的不好,他說給兩個選擇,一個是退錢,一個是他來整復,盡量達到伊的要求,讓伊等考慮一個禮拜,會議紀錄中僅記載「退60萬元」是沒有把稅金加進去的金額,祥顥醫院最後討論結果是請他退錢,因為他不是專門做燈具的,不知道再做下去會做成怎樣,一週後就回覆被告請他退錢,就是新北地院卷第41、43頁的律師函,系爭協商會當天被告就只有提到兩個選項,沒有提到任何解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證人杜雅萍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任職祥顥醫院擔任部長,伊是裝潢好開始要驗收時才陸續接觸到系爭燈具的事情,前階段的事情不清楚,伊有出席系爭協商會,當天兩造協商出會議紀錄所載的兩個方案,會議紀錄僅記載「退60萬元」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記載到3萬元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240頁)大致相合,堪認兩造因系爭燈具製作與安裝之結果不如預期,乃召開系爭協商會商討後續事宜,因現場環境原因投射之效果難以與原圖示相符,被告遂於系爭協商會中提出二選項,選項一為由被告退款60萬元,至於已安裝之燈具是否拆除由原告自行決定,選項二則為由被告繼續修改系爭燈具,並同意交由原告董事會討論,而給予原告相當之承諾期限。
 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提前開選項一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商會中並未提及解約事宜乙節,業經證人羅琪證述如前,又衡諸選項一之內容乃被告退款60萬元,並非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全數款項63萬元,且兩造於系爭協商會之會議紀錄中未將3萬元稅金計入退款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羅琪、杜雅萍證述如前,顯然被告就該3萬元稅金部分,冀望原告有所退讓,而不在返還之範圍內,難認被告提出選項一之真意,屬於單純由兩造合意使系爭契約發生解消效力之要約,毋寧是兩造就退款之金額、原告是否拆除返還已安裝之燈具等事宜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執之和解契約要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嗣原告委託雁響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3日寄發112年雁字第301號函(如新北地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五),該函主旨固記載略以:謹代委託人祥顥醫院按雙方112年2月24日之協商共識,通知貴公司解除雙方簽訂之祥顥醫院一樓大廳燈具買賣合約,並請於函達三日內儘速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惟該函說明二中明載「經雙方於112年2月24日協商後,本院同意貴公司提出建議選項一」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之真意乃在就被告於系爭協商會中提出之二選項中,擇「選項一」之要約而為承諾,堪認兩造間因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協商會中所提選項一即由被告退款60萬元,至於已安裝之燈具是否拆除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互相退讓,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紛爭之和解契約之要約,而為承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得僅因原告誤認被告於系爭協商會所提出選項一和解契約要約之性質,即認兩造就此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選項一之和解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無足憑採。至被告抗辯已於112年4月17日發函撤回系爭協商會所提出之選項一要約云云,姑不論該函文並無「撤回」上開選項一要約之文義,有黃子素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2(素)字第041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可考,惟原告既已於同年3月3日發函就被告在系爭協商會所提出之選項一要約為承諾,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嗣於同年4月17日所為之要約撤回,自不生效力。
 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萬元,應屬無據,惟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0萬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雁響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3日寄發112年雁字第301號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款項,該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等節,有該函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滿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後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已達成由被告退款60萬元,至於已安裝之燈具是否拆除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互相退讓,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紛爭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業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除同意就其已施作之系爭燈具交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拆除外,亦同意就已收取之63萬元價金部分,退還其中60萬元款項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紛爭,可徵兩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堪認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乃為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是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存在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則被告反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反訴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中關於請求權基礎之客觀合併類型,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