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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威鈥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就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31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嗣擴張請求為360萬元,及其中35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追加以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為原因事實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76-275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為兄弟(陳威豪、陳威志及兩造合稱為兄弟4人)。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同小段401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上其他權利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獲有不動產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款)。因兩造父親陳金堆73年7月10日過世後,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均拋棄其等對陳金堆之繼承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均由伊繼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雖為陳威志所有,但因陳威志與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陳威志已將其所有之權利全權授權伊處理,該等權利實質上均歸屬於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伊自己之財產。伊為使眾兄弟均得有更好的生活,基於兄弟情誼,而於000年00月間將所得系爭買賣價款1540萬元扣除父母塔位之款項100萬元後所餘1440萬元,無償給與被告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被告允受之。伊亦各贈與陳威志360萬元、陳威豪313萬元(另扣除陳威豪積欠債務47萬元)。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關係。詎被告於111年間,明知附表二所示告訴內容為不實,仍對伊提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偵查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下分稱甲案、乙案),以誣告之方式對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贈與關係,伊亦未基於遺產分配之意思與被告成立遺產分配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甲案中已自承系爭買賣標的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且有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給繼承人,包含伊在內,原告於本件改異前詞,主張前開遺產分配之價金即系爭款項,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顯然為臨訟捏造。伊係因分配遺產獲得系爭款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為兄弟,兩造父親陳金堆於73年7月10日死亡;㈡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與陳威志共同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獲有系爭買賣價款1540萬元;㈢被告於111年對原告分別提出甲案、乙案之刑事告訴;㈣原告及陳威志前以因陳淑麗掌管家族財務,其等與陳威豪及被告於101年間集資160萬元,由被告匯予陳淑麗作為公款使用,其中60萬元由原告、陳威志及被告各交付20萬元。嗣因家族糾紛,原告及陳威志不再同意陳淑麗掌管家族財務、公款,然陳淑麗拒絕返還上開60萬元公款為由,以陳淑麗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陳淑麗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下稱丙案),請求陳淑麗給付原告及陳威志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8號民事判決陳淑麗敗訴,陳淑麗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淑麗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金堆繼承系統表、陳金堆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案及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2、54-72頁、湖司補字卷第15-22、25-27、29-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丙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23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如否,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贈與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原為陳金堆所有,陳金堆73年7月10日死亡後,除其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則為訴外人即陳金堆三子陳威志所有,因陳威志與其間私人借貸關係,陳威志全權授權其處理,該部分權利實質上歸屬其所有,故系爭買賣標的為其自己之財產等情,雖據提出陳金堆繼承系統表、陳金堆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54-7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88頁))、繼承權拋棄書(見甲案他字卷第18至25頁)、4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8-282頁)為證,並舉證人陳威志到庭證述系爭買賣標的權利二分之一是伊的,二分之一是原告的,因為伊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所以最後權利都是屬於原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查:
   ⑴觀諸原告(即甲案被告)於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拋棄繼承書予其辨認,詢問其395地號土地之登記始末及系爭買賣契約交易經過,原告陳述當初拋棄繼承書是被告(即甲案告訴人)和陳淑麗(即陳金堆三女)找兄弟姐妹辦印鑑證明後,被告拿走全部印鑑證明去統籌辦理,伊不知道當初辦理情形,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將395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直到被告告伊,伊才看到拋棄繼承書。上面字跡均非伊筆跡,伊完全沒有經手。賣395地號土地是被告提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當下,兩造及陳威志均在場,賣土地是經過所有繼承權人同意,賣掉該土地的價金,兄弟每人分3百多萬元。被告於丙案提出之玉成街祖產買賣分配款明細就是指395地號土地,每個兄弟都有一份且有簽名等情明確(見甲案他字卷第38、39頁)。嗣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具狀補陳「(395地號土地持分)係被告(即本案原告)繼承其父之遺產,買賣總價款1540萬元整,買賣當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亦在場,嗣後該筆價金已分給眾兄弟,各兄弟均有簽收單據在案。告訴人已分得價金,且該單據於110年3月9日,由告訴人親自於民事案件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8號審理程序作證時當庭庭呈,顯見告訴人完全知情且已分得價款」、「兩造父親於73年7月10日亡故,後由被告(即本案原告)姐姐陳淑麗要求眾兄弟姐妹提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由陳淑麗去委託代書代辦繼承程序」、「(見甲案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由原告所陳陳金堆遺產由陳淑麗統籌處理繼承登記辦理事宜,其不知曉為何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所得款項則均分予兄弟4人等情以觀,可見原告於甲案是認陳金堆遺產登記於其名下為陳淑麗統籌辦理之結果,陳金堆遺產之權利實質上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⑵參以原告提出證人即陳金堆長子陳威豪簽收單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湖司補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丙案擔任證人時提出之簽收單據(見丙案一審卷第299頁)均記載「總價款00000000」、「扣除父母塔位0000000」、「分配金額00000000÷4」、「每人實收0000000...」,觀諸系爭字據已表明兄弟4人領收之款項為「分配金額」,且原告自己係與其他兄弟3人併列於「領款人簽名」欄,按長幼排行順序由左至右簽名,而非將原告及其他兄弟3人分列,以表彰原告及其他兄弟3人分屬契約不同造當事人之地位,再衡以塔位通常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用,系爭買賣價款於扣除塔位費用後始由兄弟4人均分,尚且附記「玉成街35巷2號訴訟敗訴已消滅地上權」、「玉成街41號尚未收款」等與陳金堆其他遺產有關之事項,可徵兄弟4人係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分配之合意分析系爭買賣價款,系爭買賣價款之性質為陳金堆遺產轉換所得,不因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形式上均已拋棄繼承而受影響。系爭字據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系爭字據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贈與為一般社會常見之契約型態及容易理解之法律概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000年00月間已近52歲,屬智識成熟之人,應可輕易分辨「贈與」和「分配」之不同,於兄弟4人簽收單據以「贈與」或相同概念之文字為正確之敘述,原告以其為不諳法律之人致誤用「分配」乙詞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尚無足採。且由系爭字據之文義與原告於甲案之陳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原告於甲案所為陳述當屬可信。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甲案稱「為什麼將395登記在我名下我也不知道」是要表達不清楚被告和陳淑麗當下內心想法;「賣地都是大家講好的事」、「賣地是經過所有繼承權人同意」是因緊張而口誤,實則僅在表達所有繼承人均知情;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錯誤以祖產訊問,伊僅係未予駁斥,並未自承系爭買賣標的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等語。然原告倘認其前開陳述有所不正確或不明瞭,當可於後續庭期當庭更正,但原告除未於後續庭期自行更正外,更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具狀重申已將其出售繼承陳金堆遺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分給眾兄弟,及其從未經手拋棄繼承該事,直至被告對其提出另案告訴才拿到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等節(見甲案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原告上開陳述與其真意無違。而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使用「祖產」2字,惟由該提問全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前述法院(指丙案)提出之玉成街祖產買賣分配款明細,是否就是告訴人所指你盜賣陳金堆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甲案他字卷第39-40頁)以觀,檢察事務官已明確特定所稱之祖產即指陳金堆所遺之財產,尚無因用詞不精準致原告誤解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⑷原告另稱其繼承陳金堆遺產後,獨自處理陳金堆遺產相關事務,又陳金堆之全體繼承人於00年00月間均因陳金堆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被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提告,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出具同一份答辯狀,就僅原告一人因繼承而登記為權利人,均無異議,故判決僅列其一人,可見陳金堆遺產由其單獨繼承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7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答辯狀、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88、90-97、98-108頁)。但陳金堆遺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為陳淑麗統籌辦理之結果,陳金堆遺產之權利實質上仍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受陳淑麗安排擔任陳金堆唯一登記名義之遺產繼承人,則於陳金堆死亡後,由原告以其單獨名義辦理陳金堆遺產相關事務及應訴,此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推論陳金堆遺產實質上亦僅歸屬於原告一人,此部分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依上說明,由原告於甲案所為陳述及系爭字據互核可知,系爭買賣價款當為陳金堆遺產轉換所得。原告於本件以被告就陳金堆遺產既已拋棄繼承即無任何分配之權利為由,改稱系爭買賣標的為其所有之財產等語,要無可取。
  ⒊原告固又以系爭買賣價款僅分予兄弟4人,而非全體繼承人,並舉證人陳威志、陳威豪於本院證言為憑,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並非遺產分配等語。然查:
   ⑴遺產分割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本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得全部或部分之遺產,自不能僅由除兄弟4人以外繼承人未分得系爭買賣價款,遽論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無從成立遺產分配之合意。
   ⑵證人陳威志雖證稱:「他(指原告)是基於兄弟之情,因為我苦哈哈,所以他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06頁)、陳威豪則證稱「陳威志跟原告把房子處理好之後,基於兄弟情誼就分給我,原告基於良心所以兄弟都有份…」、「我當時生活拮据,原告賣了房子就跟我說要將錢分給我」(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09頁)等語,惟其等證言顯然與原告於甲案之陳述不合,亦與系爭字據所示之文義不符,參以原告就證人陳威豪分配所得之款項,尚扣除證人陳威豪積欠原告及陳威志之欠款47萬元,並於系爭字據臚列欠款項目及金額計47萬5000元,包含「鈥75000」(指陳威豪積欠原告之款項)、「會錢250000」(指原告為陳威豪代墊之會款)、「錢庄100000」(指原告為陳威豪代為清償之錢莊借款)、「志→朝根50000」(指陳威志為陳威豪向訴外人陳朝根借支的款項),由陳威豪領取313萬元。上開交互計算及抵銷之過程,當係發生於契約當事人雙方互有債權債務之情形,要與贈與僅贈與人負有義務之單務契約有間。證人陳威志、陳威豪附和原告主張而為上開證言,並不足採。
    ⒋據上所述,兄弟4人係本於全體繼承人遺產分配之合意分析系爭買賣價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陳,兄弟4人係本於遺產分配之合意分析系爭買賣價款,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本於兄弟4人分析系爭買賣價款之合意,且該合意即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難認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主張伊亦未基於遺產分配之意思與被告成立遺產分配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系爭買賣標的

登記名義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權利標的
原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945/75600
同上小段401地號土地地上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1/2
陳威志
同上小段401地號土地地上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1/2
原告
抵押權
以陳威志為登記名義人之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共同擔保

附表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
編號
告訴內容
偵查結果
1
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威鈥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資仁為兄弟,渠等2人為陳金堆之子。詎被告明知陳金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告訴人並未拋棄對陳金堆之繼承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明時、地,偽造不實告訴人署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將之提供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使地政機關承辦人於77年9月5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395地號土地)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此方式將395號土地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0年7月31日將395地號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被告(即本件原告)陳威鈥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資仁為兄弟,與渠等兄弟陳威豪、陳威志、渠等姊夫謝育男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向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主許文孝承租土地,與渠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用以經營停車場,渠等並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管理停車場、收取每月停車場車位租金,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之車位收租明細「每月支出項目」欄記載「許文孝租金9萬元」,以此方式將多扣除之租金費用5,000元侵占入己。
(二)明知106年12月10日向許文孝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被告及許文孝3人簽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告訴人之簽名加以塗改刪除為僅剩被告1人後,於110年12月1日某時,在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持以向該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行使,主張僅被告與許文孝簽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經士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