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曾尚藝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義達
被 告 王義雄
李正宗
郭萬益
胡萬福
郭克斌
郭克良
蔡政郎 000000000000000
郭定俊
郭家豪
葉一觀
郭坤德
蔡雨桐
蔡雨洳
蔡雨軒
蔡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源段一一三一、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六六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迄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國永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除陳義達外,國永公司其餘董事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死亡,渠等與國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故本件應以陳義達為國永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除被告郭家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源段1131、1134、1135、1166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郭家豪、郭定俊: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5頁),是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02.01、20,213.7、3,776、760.67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88頁)。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將過於零碎,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且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