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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許國蘭(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硯欽(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雯(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婷(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為被告張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宗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為被告張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