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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耀 

被      告  鄭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鄭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稱各契約名稱),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利息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年利率5.56%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2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13萬7,617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息為5.56%,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4-56頁)為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