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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廖瑞祥  
            董稐魁  

            蔡辰翔  
上列原告就其與被告孫顏春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由被告孫顏春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孫炤統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孫顏春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代位訴請分割孫顏春玉等人公同共有新北市淡水區賢孝段182、184、185、186、189、190、191、194、195、196、198、199、219、220、221、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孫顏春玉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並由孫泰峯於同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孫顏春玉、孫泰峯、孫炤統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303、316至348、420至427頁),揆諸前開說明,孫顏春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既僅由孫泰峯取得,本件孫顏春玉之訴訟,應由孫泰峯承受訴訟已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孫炤統承受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