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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朱木桂(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49元,至主文第二、三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予併計,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