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黃在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伊茹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停止散布言論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伍拾元(計算式:6,450元+4,500元=1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