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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郭嘉哲 
            李俞萱 
被      告  周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