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追加被告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