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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杰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力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出售予訴外人仰發科技有限公司、御鼎電子有限公司、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綺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詎翌(29)日系爭貨物於被告公司新竹站等待轉運期間,因發生火災而毀損,杰力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8萬4809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杰力公司,並經杰力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杰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第6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杰力公司於111年4月28日所簽訂運送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其上記載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託運物品裝箱後總價值超過5,000元以上者,須依全款規定辦理申報『保值物品』,並依保值交寄收費。未確實申報,發生遺失、損毀時,依未保值交寄理賠。」第7條:「保值物品,請於保值欄內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若未保值者,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每件金額不超過5,000元整,每筆快遞單最高理賠上限50,000元。」第8條:「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若遺失、毀損恕不負責,如非得交寄必須徵求本公司同意,保值費用1%,上限為50,000元。」。故杰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不得超過2萬1,700元【計算式:70元×10倍×31件=21,700】,且此一抗辯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被告仍得據此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杰力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線上叫件之方式,自行下載系爭託運單填寫資料,並以此方式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又系爭貨物於翌(29)日因火災而毀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78萬4809元予杰力公司,並受讓杰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杰力公司出具之編號YS00000000、YS00000000、YS00000000至YZ000000000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被告製作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託運單、事故說明書、杰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Letter of Subrogation)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2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就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此就民法第634條規定之本旨推之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杰力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在被告公司新竹站等待轉運期間,因被告員工之過失發生火災而毀損一事,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264至282頁)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系爭貨物之毀損確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員工)之過失負其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其上分別記載系爭貨物之未稅金額為:仰發科技有限公司50萬1802元、御鼎電子有限公司4401元、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35萬8682元、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萬9115元及10萬7736元、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4萬5480元及1萬5990元、麗綺科技有限公司12萬3791元,共計180萬6997元【計算式:501,802+4,401+358,682+49,115+107,736+645,480+15,990+123,791=1,806,997】;又其中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物僅受有50%之損害,留有殘值2萬2188元,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杰力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178萬4809元【計算式:1,806,997-22,188元=1,784,809】,此據原告提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8至373頁)。職是,被告應對杰力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既已受讓杰力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4809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託運契約條款定有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運送人仍應就託運人對於系爭託運單記載之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杰力公司委託被告運送商品之系爭託運單,其中由杰力公司收執之第4聯寄存聯,其上附有「託運契約條款」,該條款第6、7條明確記載關於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而杰力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與被告合作已有7年之久,每個月有120件的運送,期間長且件數多,顯然已知悉有上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仍繼續委託被告運送,應認杰力公司業已同意該條款之約定,又託運高價值物品須向運送人申報保值,並加計運費,為我國國內運送、國際運送之交易慣例,且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一般經驗法則,足證杰力公司對系爭託運單之託運條款內容有明示同意之事實等語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託運單共4聯,分別為「第1聯:收件人存根聯」、「第2聯:客戶簽回聯」、「第3聯:請款聯」、「第4聯:寄件存聯」,系爭託運契約條款則係記載於第4聯之寄件存聯,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又以網路叫件,得選擇簽單列印不印存查聯(按即第4聯),亦即不列印載有前開託運條之寄件存聯,業據原告提出網頁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29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應可認定。又觀前開網路簽單列印畫面,並無寄件存聯載有託運條款之記載或提示。是原告主張,杰力公司從未選擇存單聯全部列印(按即不印存查聯),故不知有前開託運條款一事,並非顯然無據。而被告就此復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列印含有託運條款之收執聯。則原告於網路叫件,託運系爭貨物時,是否確知悉有前開託運條款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一事,即有疑義。
 2、杰力公司確於105年7月15日在被告公司建檔,然杰力公司與被告間開始頻繁業務往來係在110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杰力公司委託被告運送建檔資料、應收帳款登錄總表、客戶請款明細表等件甚明(見本院卷第190至226頁)。又被告除於106年1月、106年3月開立2張字軌號碼MQ00000000、NF00000000之銷項憑證予杰力公司,其餘銷項憑證均係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開立,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5792A號函暨被告開立予杰力公司105年7月至111年4月止之銷項憑證明細(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30304831號函(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105年7月15日係因杰力公司與被告接觸,故有留存建檔資料;杰力公司於110年9月間開始與被告有託運之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互核相符,亦與杰力公司113年6月26日杰力字第113060001號函文所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杰力公司應係自110年9月起,始與被告有頻繁之業務往來。故被告所稱與杰力公司合作已有7年、每月有120件運送,進而推論杰力公司顯已知悉有上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等節,亦非可採。
 3、承上,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杰力公司知悉系爭託運契約,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託運契約條款,且自杰力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與被告合作已有7年之久,每個月有120件的運送之事實。則被告據此,進而以杰力公司知悉,並長久頻繁委託被告運送,推論杰力公司已同意上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云云,即無可採。況縱認被告主張杰力公司知悉上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仍長期大量委託被告運送一事為真實,此亦僅得證明杰力公司有默示之同意,與前揭說明之「明示同意」尚有不同。職是,依前開民法第649條規定之說明,前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條款,對杰力公司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至被告所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其具體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其所揭示之法律意見,亦非大法庭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貨物並已給付保險金額,自得代位行使杰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4809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