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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黃昭玲 
被      告  江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訴外人謝家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綁定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1日,以LINE社群暱稱「王倚隆(老王)」之人,假借投資股票、操作黃金名義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即指示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46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影卷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