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許煌易
被 告 張佳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據(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12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視被告之信用情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詎被告至112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本金59萬9552元(即1萬2753元及58萬6799元)、利息4022元,共60萬3574元,及59萬955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9萬9552元(即1萬2753元及58萬6799元)、利息4022元,共60萬3574元,及59萬955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