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羅勉芳(即羅品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李仙妮
陳冠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仙妮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冠元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李仙妮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暨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4萬元之借款手續費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冠元對原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萬元,暨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萬元之借款手續費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修正為:㈠確認李仙妮對原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30萬元,暨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冠元對原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萬元,暨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39頁)。僅將請求確認按月加計部分之債權「借款手續費」文字刪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羅品淳之父,亦為羅品淳之唯一繼承人。羅品淳於110年9月7日死亡後,被告即以羅品淳生前向其等借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112年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李仙妮與羅品淳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221.5%,而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施行,因李仙妮貸與之本金130萬元於110年3月24日撥款,其利息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應以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應以年息16%計算。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貸期間最長為1年,屆滿如需延長,須借貸雙方重新議定。然在借款期限屆滿前羅品淳已經死亡而無從議定,且被告前對伊聲請臺中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10年支付命令),其按月給付之手續費僅請求8個月,8個月屆滿利息即應按年息5%計算。故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多僅得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同理,陳冠元與羅品淳約定之利息為年息72%,陳冠元於110年3月29日撥款,則其利息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應以年息16%計算利息;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羅品淳因繼承其母即訴外人章銀芳之高額遺產,而無力繳納高達1,267萬餘元之遺產稅,乃向訴外人林福剛求助,林福剛徵得伊等貸與資金之意願後,羅品淳即在110年3月11日與陳冠元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100萬元(下稱A契約);於110年3月20日與李仙妮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130萬元(下稱B契約,與A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而A契約、B契約第5條分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加計6萬元、24萬元之借款手續費。陳冠元已於110年3月29日撥款予羅品淳,李仙妮亦已於110年3月24日撥款。原告係羅品淳之繼承人,伊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應按月加計之金額,於法有據。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借款期間為8個月,伊等前聲請臺中地院向原告所發之系爭110年支付命令,僅先結算至該支付命令聲請時之8個月借款手續費,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仙妮於110年3月24日匯款130萬元至羅品淳之帳戶;陳冠元於110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品淳之帳戶(本院卷第106頁)。
(二)羅品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8至27頁)為羅品淳本人之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41頁)。
(三)李仙妮、陳冠元曾分別貸與羅品淳130萬元、100萬元,而各對羅品淳有130萬元本金、100萬元本金之借款債權(本院卷第2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對羅品淳有借款債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即羅品淳之繼承人核發系爭112年支付命令,並以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20號)。原告否認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者,係原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甲方(即羅品淳)同意自乙方(即被告陳冠元)撥款之日起,按約定期日,以每月為一期,未滿一期仍以一期計算,至完全清償之日止,不包含本金每期支付新臺幣6萬元予乙方作為借款手續費……」,B契約第5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其差別僅在借款手續費約定為每期24萬元而已(本院卷第90、98頁)。而觀諸此「手續費」計算始於被告交付借款時,終於羅品淳清償全部借款時,以原本之一定比例所為之給付,且被告亦自承此項手續費屬利息性質(本院卷第242頁),是應認此項手續費之性質為利息無誤。
(三)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再者,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7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成立之契約,其約定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利率超過年息20%者,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約定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超過16%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則為無效。經查:
1.A契約之約定利率雖為年息72%(6萬×12100萬×100%=72%),B契約之約定利率固為年息221.5%(24萬×12130萬×100%=221.5%),然系爭契約均成立於000年0月間,依上開說明,在110年7月1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生效以前,超過年息20%之利息約定部分,被告僅無請求權而已,尚不能謂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2.至110年7月20日以後,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者,其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被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就其中按月加計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於本金依利率超過年息16%計算部分之利息債權存在。是以,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李仙妮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僅於130萬元按月加計17,333元(130萬元×16%12=1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之債權存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冠元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僅於100萬元按月加計13,333元(100萬元×16%12=13,333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為短期借貸,期間為8個月,8個月以後之利息即應以年息5%計算云云,其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乙方撥款日起算,最短算至三個月止;最長算至一年止,借期屆滿如需延長,延長之條件及內容則須雙方重新議訂」等語,及被告前就系爭債權於110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110年支付命令時,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加計8個月之利息,8個月之後即請求年息5%之利息為其論據,並舉系爭契約、系爭110年支付命令為佐(北院卷第76頁、本院卷第90、98、259、261頁)。然查,A、B契約第5條分別明文約定羅品淳「至完全清償之日止」,應於本金之外每月支付6萬與24萬之手續費(實為利息),其文義至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況被告在前案為如何之請求,本屬被告處分權主義之範疇,亦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無涉。至系爭契約第4條就「借款期間」約定最短為3個月,最長為1年,應係保障被告至少有3個月之利息收益,並約定羅品淳應於被告撥款後1年內還款,否則應重新商議借款條件。且衡諸消費借貸實務,當借用人未能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時,即表示其償還能力不足,貸與人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增高,自無降低利率之可能。再者,倘於被告撥款後8個月即自動大幅降為年息5%,則羅品淳即無與被告達成延長借款期間合意之必要,系爭契約第4條重新議訂延長條件及內容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應認羅品淳逾系爭第4條前段所約定之借款期間仍未清償借款,且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與被告重新議訂延長借款期間之條件與內容時,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計算利息,較符合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利息約定,有效期間僅8個月,之後即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五)承上,李仙妮、陳冠元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分別對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超過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㈠李仙妮對原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存在;㈡陳冠元對原告就系爭112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李仙妮之債權存在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130萬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加計24萬元 |
| 1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7,333元 |
附表二:陳冠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加計6萬元 |
| 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3,3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