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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11萬元,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55,000元、45000元,共計借款200萬元,並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中正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宏良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12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原告與宏良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宏良公司迄今尚積欠共計666,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詢列印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9萬元

292,186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萬元
32,459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55,000元
324,899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5,000元
17,095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666,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