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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御風  
            鄭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未公告開票日期」、「未公告爭議票之認定標準」、「未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未依法即時開票」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原告林御風曾於112年7月5日寫信至主管機關即勞動局檢舉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流程違法,嗣被告雖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惟該函係於112年7月7日發布,被告卻將該函之日期押於112年7月5日,而有明顯之程序瑕疵。又被告於開票過程中召開「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以臨時動議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爭議選票是否有效,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投票截止後,竟將選票封存至112年7月26日始開票,就其未即時開票之情事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鄭向君雖於開票當日即針對開票亂象提出異議,惟被告不僅未正面回覆,更不實指控原告有煽動會員退會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等二人除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人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㈡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㈢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已屬對過去已完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原告之會員身份與否,與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結果無涉,無私法上地位可因本訴而排除侵害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退休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林御風已不具會員資格而無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於投票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又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說明爭議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投票截止並收齊選票後,即將選票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辦理開票工作,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工會既已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相關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而按被告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就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㈢、原告不當抹黑被告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煽動被告會員退會,致使被告工會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構成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從而被告經第九屆會員大會合法程序除名原告二人之會籍,並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知原告除名之結果,故原告之會員身份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
㈢、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開票。
㈣、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被告總行區共選出21位代表、新北市選出8位代表、臺北市南區選出3位代表、臺北市北區選出27位代表、臺北市東區選出23位代表、臺北市西區選出5位代表、外縣市選出30名代表。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並提交監事會議決,而於同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監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之除名處分,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㈥、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二人就前開會員除名爭議,於112年8月21日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天僅有原告鄭向君到場說明並發放書面意見,原告林御風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過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
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知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結果。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鄭向君並參與第九屆會員代表選舉且未能選上,原告不僅於選舉過程時身為會員之一,且原告鄭向君同時身為參選人,系爭選舉結果若經法院確認無效,勢必將重新改選會員代表,故此項危險能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於起訴後業已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工會之規定,工會會員於退休後,尚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企業工會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且原告林御風遭被告工會在退休前認為對工會有妨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予以除名,對原告林御風之名譽權亦有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林御風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程序是否合法?
 1.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九、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8項已有定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另定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根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選舉、第6條規定選舉前10日,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區人數公告會員週知、第7條規定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2名以上採無記名連記法等等情(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有關被告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已明定於被告工會章程,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依系爭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載明:「各單位依前開期間擇一時段辦理選票發放,並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星期五)前寄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本院卷一第192頁),就此函文所載之通訊投票,核於112年7月7日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已合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為合法之通訊投票。
 3.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亦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二、選舉應注意事項:(一)各單位收到選舉票,經由總務人員清點無誤後發放選票給會員勾選。(二)請依本函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分發選舉票,並請領票人於簽名簿上簽名或蓋章。(三)選舉人用原子筆或鋼筆在選票圈選「○」或勾選「V」,選舉票上若有任何記號或塗鴉一律視為廢票。(四)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請選務人員在會員投票前明白告知各選舉人。(五)選舉票應由選舉人親自勾選,不得由他人代為勾選。(六)為維護選舉之公正性,請各選舉人務必依選舉相關規定辦理。三、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四、開票日:112年07月26日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會,辦理開票事宜。五、彙計開票結果後,將公布當選名單。」(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本通訊選舉票。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該辦法第23條係針對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之選舉,然系爭選舉為會員代表之選舉,顯不相同,系爭選舉辦法僅要求10日前公布選舉日期、每區人數公告週知,並無規範必須在10日前載明開票日期、爭議票之處理,是以被告工會業於同年7月5日公布無效票、廢票如何認定、開票時間與重申通訊投票之相關選舉辦法,並無違背系爭選舉辦法。
 4.按前開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然被告工會已就會員大會代表之選任,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第170頁),並無立即開票之規範,既然係行通訊選舉,不同縣市本有郵務期間送達時間長短不一,自然會有投票時間截止與收票整票之時間之差距,採用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有實際上困難以及成本費用問題,是以系爭選舉辦法既然未規定即時當場開票,原告主張必須當場開票,不可採信。
 5.原告以陳報四狀(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指稱被告工會會務人員,將未貼有掛號條碼之信封投入票箱內,主張對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工會在112年7月14日(週五)下午5點截止投票(以會員寄送選票之信封郵戳時間為憑),而於112年7月18日(隔週二)收齊選票後,依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被告6樓大教室並洽請全國金融同業工會會務人員辦理開票工作,此期間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被告公會業已提供原告全部錄影影像,原告雖提出前述質疑。然查,影像錄影本有視覺角度問題,信封之兩面並無朝向錄影機之鏡頭,因此非謂鏡頭未見掛號條碼即當然如原告所稱工會人員將無效票放入有效票箱內。第者,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選投票。若採通訊選舉,選票統一送達(包括但不限於內往交換、郵寄等)至選舉人單位,選舉人親自領票簽收圈選後,將選票納入回郵信封內,密封掛號寄回,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依據北富銀工112字第062號及北富銀工112字第064號函所示:「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工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如前所述。依前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有效票必須是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之三要件,原告僅以有無掛號條碼貼紙作為系爭選舉是否合乎規定之指控,實屬無據。況且,112年7月26日開票當日,原告二人均在開票現場參與票匭開箱與開票過程,甚至當日還偕同數十名會員一同監督,倘若選票確有投錯票匭之情形,或是誤判無效票、廢票等情形,票匭開箱後便可立即知悉,並由原告二人當場進行異議及糾正且原告二人亦有全程參與開票過程,另原告二人有在開票現場提出異議,故經臨時動議討論爭議選票是否為有效票(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原告徒以錄影畫面有部分未看到信封有掛號條碼,即指稱選舉瑕疵,尚未可採。
 6.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稱就城東分行、基隆路分行、仁愛分行、萬華分行、東門分行、城中分行等分行會員寄出選票時有拍攝選票,藉此證明實際票數與得票數相差甚大,系爭選舉過程有舞弊嫌疑云云。原告提出松南分行(參原證25)、東湖分行(參原證29)、敦北分行(參原證30)、萬華分行(參原證36)、延平分行(參原證38)、東門分行(參原證39)、臨沂分行(參原證41)、桂林分行(參原證42)、基隆路分行(參原證27)、仁愛分行(參原證35)及城中分行(參原證40)寄件紀錄,因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又前開證物各分行之名稱皆係原告用手寫註記,且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相對人即係該分行之會員,所附之掛號執據,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分行之會員將選票寄回,無法辨認對話紀錄與掛號執據之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信託部)、24(城東分行)、26(101分行)、31(長安東路分行)、32(瑞湖分行)、33(南港分行)、34(雲端分行)、37(雙園分行),均僅是投遞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瑕疵。原證43之對話,證明古亭分行未以掛號寄出,成為廢票,上開證據均無法比對與投票結果有何落差。原證28固有事先拍照或影印之張數對比得票數之落差而提出疑慮,然因採取無記名投票,原證28所附選票是否即為該分行之會員所圈選,以及是否有廢票,仍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然將原告所述之票數落差計入所得票數,依原證12、13原告自行統計資料認為應得票數為3、40票但開票結果僅有20多票,然從開票結果(原證1)顯示東區當選者票數幾乎為600票以上、西區當選者票數均為150票以上,是以與當選者之票數有懸殊差距。
㈡、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除名之決議結果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就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因而當然無效?
 1.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會員違反會章,不服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會員除解雇、離職、除名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皆不得退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7條第4及5款(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3.經查,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員達78人(含委託19人),已達會員代表人數過半,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屬合法。而以當次會議提案九提請議決,經現場領票人72人(含委託人17票)無記名投票,原告林御風同意除名票數為61票、原告鄭向君同意除名票數則為58票,皆超過出席會員代表總數2/3之特別決議門檻(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以,112年8月21日被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除名原告,符合特別決議之門檻。
 4.惟查,被告理事是以原告二人有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等行為,原告林御風固曾表示「這個工會病入膏肓、爛透了。...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及個人10萬元開銷,.....可以自由退工會、抗議其作票、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示憤怒」、原告鄭向君表示「這次選舉結果,我不知道妳們有沒有看到就是被安排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被我們抓到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所以我們很多理專都退出工會了。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二人均係表達渠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或程序瑕疵,以及工會會款帳目是否不清、是否遭人不當請領或挪用等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係針對系爭選舉承辦之會務人員、工會幹部之批評,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選舉是否應更嚴謹,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應修正、選舉過程是否應更公開透明,會員本就得以表示意見,又被告工會前任幹部直接呼籲投票給連號參選人、連號者均高票當選,本有適當與否爭議,又工會財產、帳目本為會員得以知曉,原告前述發言均是指摘工會幹部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工會本身之名譽、信用無關。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行為導致200多名會員退會,然被告工會會員成員均為富邦銀行之員工,有相當學識、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是否退出被告工會自有其自主意志,顯非原告二人前開言論得以控制左右,是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認定原告二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之行為而除名,並未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且其處罰之選擇,不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除名決議認定之除名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之規定為無效,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仍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洵勘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勘驗選票信封、票箱騎縫章、有效票箱是否有非掛號信封之無效票、無效票箱內是否有有效票等,及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工會會務人員,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