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婷
被 上訴人 李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李昆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