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劉佳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黃宥薰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睿憲於民國85年11月20日結婚,至110年5月24日離婚,復於110年6月1日結婚。被告前曾於91、95年間與吳睿憲交往(此非本件審理範圍),知悉伊與吳睿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06年6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與吳睿憲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互以「腦公」、「腦婆」稱之,並相約出遊、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接受吳睿憲之金援。被告與吳睿憲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破壞伊與吳睿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並有失眠、憂鬱之症狀,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展鴻勛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伊與吳睿憲約會、上摩鐵。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不得以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原告與吳睿憲於85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至今為配偶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二)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
1.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酒店的陪侍小姐,我於91年間在酒店與被告相識時,聊天中即提到我有家室、小孩,後來我與被告斷斷續續交往了20年。我最後一次與被告交往是在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19日期間,被告也知道我這段期間有配偶。我把被告在LINE中的名子改成「展鴻勛哥」,像是工作上的交易對象,並依被告的提醒,每天回家前把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以免遭原告發現。卷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先截圖,存在我與被告對話中記事本的圖檔(本院卷第361、362、365頁),是以,被告否認其為吳睿憲對話紀錄中之「展鴻勛哥」,難認可採。再觀諸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曾傳送「我啊~心都是你,那又如何,你是別人的老公」等語之簡訊予吳睿憲,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知悉吳睿憲為有配偶之人。
2.證人吳睿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起初只有討論投資,後來感情延續,只要我有空檔就會開車接被告去臺北的近郊走走,或在餐廳用餐、聊天,去南港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曾與被告在107年底去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住宿3天2夜,被告也曾陪我到高雄找客戶。出遊時四下無人,都會牽手,或被告搭著我手腕。我們在這段交往期間共發生3、4次性關係。又被告於108年底買房,我幫被告找認識的銀行辦貸款、疏通,房內系統櫃的設計、家具家電的購買,被告都會跟我講,我會幫被告支付費用。此外,被告家裡大小事情,例如孩子私校學費、補習、生活用品等,我當時都抱持愛屋及烏的心態給被告錢。原告知悉上情後,氣到跟我離過一次婚,並數次自殘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7頁),核與吳睿憲、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吳睿憲之銀行存摺支出記錄、原告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46至50、56至68、239頁),且吳睿憲與被告間互以「腦公」、「腦婆」相稱,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6、48、50、52、54、56、5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持續接受吳睿憲金援(本院卷第359頁)。堪認被告與吳睿憲於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19日期間之交往,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間以前有侵害其配偶法益之情事,惟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難認可採。
(三)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又侵害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若屬與他人發生持續一段期間之婚外情,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侵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吳睿憲婚姻存續期間,與吳睿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曾經原告發現而中斷,嗣被告仍於106年10月再度與吳睿憲交往,且此次交往期間長達3年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為大學應用外語系肄業,曾任貿易助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共6筆,於106至110年各年度所得總額均未超過10萬元,111年度之年所得約70萬元;被告亦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共2筆,於106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總額均未超過30萬元,109至111年度之年所得約50至7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53、254、349、3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吳睿憲結婚近25年,並育有2子,因被告與吳睿憲上開所為夫妻感情不睦、求診於身心醫學暨精神科,並曾於110年5月24日離婚,至110年6月1日始再行結婚,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又吳睿憲雖於原告110年4月19日發現其與被告之外遇關係後,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北安路、研究院路1段房地、位於吳興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其基於愧疚而贈與原告,業據吳睿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7頁),自難認係對於原告上開損害所為之賠償,附此敘明。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始發現被告與吳睿憲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19日交往之情,業據證人吳睿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3頁),是原告縱分別於92、96年間知悉被告於91、95年間與吳睿憲交往之情事(本院卷第10、11、164頁),惟均與本次000年00月間至110年4月19日之交往無涉。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提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140、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