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周禮銘
被 告 蔡世才
訴訟代理人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80分之295)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4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周榮堅(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則為90年12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於105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12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應予塗銷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債權依然存在,迄今仍持續對還款方式協商中,原告前已多次針對同一設定抵押權案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提起民事訴訟,全部被判敗訴,顯屬無理由,且系爭債權自90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有私底下找周榮堅談了幾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按照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是98年3月31日,應從是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榮堅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系爭權清償日為90年12月19日,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2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塗銷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重複起訴?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間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要件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余姿瑩(下逕以姓名稱之)、周榮堅起提起塗銷抵押權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受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108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書內容(本院卷第104-116頁),於該事件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前事件中先位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事件並非同一,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依系爭債權所憑由周榮堅於88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據所載:「因欲購買房地產一處,以為投資生財之用,但因本身無足夠現款,故向蔡世才先生借用新台幣共貳佰貳拾萬元整,以支付不足款項,雙方議定該筆款項應於兩年內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19日。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20日起算15年,於105年12月19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12月19日歸於消滅。
⒉被告抗辯其與周榮堅私下針對系爭債權進行協商云云,惟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債權應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屆滿日即98年3月31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載存續期間之目的,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債權發生期間,而非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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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80分之295) |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1年7月19日 登記字號:內湖字第198960號 權利人:蔡世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榮堅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9080分之295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北中字第010329號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