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江秋良
江秋村
江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江秋良、江秋村、江素華與被代位人江素琴之被繼承人江李淑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江素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77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76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43號受理後,因江素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素琴之財產,仍執行無著。
二、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李淑梅於109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江素琴與被告三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由其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系爭遺產。嗣江素琴與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已於112年5月1日因判決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江素琴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江素琴迄今均怠於行使,名下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江素琴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583號受理後,以上開不動產係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由,函知原告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原告為保全對江素琴之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自得代位江素琴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江素琴與被告三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准將被告三人與江素琴之被繼承人江李淑梅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0日士院鳴112司執如字第425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9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江素琴有前揭債權存在,而江李淑梅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遺產,由江素琴與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4繼承,且其等於112年5月1日因判決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並保持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江素琴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其迄今均未為之,顯見江素琴確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江素琴對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江素琴與被告三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於江素琴與被告三人之利益相當,且其等據此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素琴請求將被繼承人江李淑梅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三人與江素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江素琴與被告三人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江素琴之訴訟費用。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李淑梅之遺產(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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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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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