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黃碧玉
被 上 訴 人 建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瑞珍(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消防用緊急發電機設備及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其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1,67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萬4,414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臺面積4.01平方公尺樓層數7層=23萬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