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暘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小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2,3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7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本金後為772,0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僅繳8,260元,尚不足2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