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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關於訂定被告公司董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同一股東會決議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被告公司10萬股。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表決「訂定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為每月5萬元」之議案時,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長紀冠廷、股東兼董事邱韋豪因該議案牽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本應迴避並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然於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公司仍執意表決,並由紀冠廷代理訴外人即股東沈純妃、邱韋豪代理訴外人即股東黃威誠,以出席股東100%、贊成80%而通過上開議案,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被告公司自108年設立時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均未依公司法第170、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0、228、228之1、230條規定就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及分發相關各年度財務報表冊予股東;原告甚至於112年4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備妥上開資料於被告公司登記址,以便原告為查閱、抄錄、複製,惟被告公司均未備妥,而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3937號函裁罰,現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就被告公司自108年2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詎被告公司於財務狀況不明下,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為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有關禁止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有違反法令致令無效之情形。為此,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議案並非針對特定某董事之報酬而為決議,而係就被告公司所有現在與將來各董事報酬為通用性之決議,且被告公司未來當選董事為不特定人,現兼任董事之股東未來非必然仍擔任董事,是現兼任董事之股東就系爭決議並未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訂立董事薪酬為業界之慣例,更有公司法第196條明文規定,實難認有何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兼任董事之股東自無庸迴避本件議案之表決。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被告公司本不論盈虧,均得訂定董事報酬,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明而認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兼董事長紀冠廷代理股東沈純妃、股東兼董事邱韋豪代理股東黃威誠出席,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出席,並表決通過系爭議案即訂定被告公司董事報酬為每月5萬元,原告主張紀冠廷、邱韋豪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表決而未迴避,並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名簿、股東沈純妃委託書、股東黃威誠委託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至48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法,而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股東紀冠廷、邱韋豪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事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2頁收文章戳),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決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178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1981年已刪除舊法第239條第5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從而,解釋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11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任意指稱有自身利害關係即須迴避,而應係決議結果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決議將原三位董事改為兩位董事,故系爭決議直接影響股東兼現任董事即紀冠廷、邱韋豪之報酬,其等2人對於系爭決議自屬有利害關係卻加入表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先就董事報酬案先為表決,其後才表決是否將公司董事人數由原先章程所定之3人修改為2人,而董事報酬案既經議決在先,該議案通過後才表決是否減少董事設置人數,且董事選任方式仍沿用原章程規定由股東會選任之,則在董事報酬案表決時,公司董事除紀冠廷、邱韋豪外,尚有第三人即原告,此時公司既尚未決議變更董事設置人數,紀冠廷、邱韋豪亦尚未當選新任董事,系爭決議即非使其等特別取得任何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則其等系爭議案為投票表決時,並無現實存在之自身利害關係或已發生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即有未合,自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⒋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或虧損而影響。
 ⒊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虧損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基此,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報酬乙事,系爭決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報酬有何異於同業通常水準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限制原告或任何股東之表決權利,自與所謂股東平等之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無涉,且表決結果為多數股權之共識,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董監事報酬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不隨公司盈餘或虧損而影響剝奪少數股東受盈餘分派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⒍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