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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關於訂定被上訴人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為每月5萬元(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議案決議為無效經核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先、備位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因系爭議案無效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上訴人所請求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使系爭議案不生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卷第10頁),尚不足6,435元,即有未洽。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本院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本院之聲明為判決。則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僅繳16,350元,尚應補繳9,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