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勁光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傳松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38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