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