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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1年9月28日核准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41384)之動產抵押設定(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予以塗銷。並於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原告所簽發之相關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返還原告51,726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民事補正及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並將訴之聲明修正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出廠證明書、貨物完稅單、檢驗合格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稱系爭車籍資料)返還原告。㈤被告應返還原告5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新聲明第1項,係將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特定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聲明第4項則係將原聲明第2項中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與相關票據加以特定,均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其新聲明第2項,與新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以互相流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已受影響。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11年9月中旬,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擔保,透過訴外人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之媒介,向被告申辦1,110,000元之貸款(下稱系爭款項),當時冠信公司係指派訴外人即其員工楊瑞禾為承辦人進行協助,原告於冠信公司之會議室內,在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逕依楊瑞禾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將系爭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以便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原告上開行為係以向被告辦理汽車融資借款為目的,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至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成立。又縱原告與被告間為被告所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因原告自始未受車價1,110,000元之交付,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分期付款義務之履行。
 ㈡原告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應為無效;且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亦因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及返還系爭車籍資料;另原告疏未注意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而於111年10月及11月分別匯款25,863元予被告,共計51,726元,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51,72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車籍資料返還原告。㈤被告應返還原告5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與訴外人馬麗秀就系爭車輛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以1,11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馬麗秀,二人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馬麗秀買回系爭車輛,價金1,11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5,863元,分60期,共計1,551,78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馬麗秀遂於同日與原告共同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上開所有交易行為,下合稱系爭交易模式)。是原告透過冠信公司之居間安排,與被告以系爭交易模式達到融資之目的,原告對既對系爭交易模式及法律效果均已知悉甚詳,且不違反其融資之本意,應認兩造間係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容有誤會。且被告於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後,即依馬麗秀之指示,將系爭款項由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撥付至馬麗秀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邑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本應按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其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未為置理。
 ㈡原告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另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既已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當然有效,原告未如期給付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就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亦因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存在,而符合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及返還系爭車籍資料與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況被告已撥付系爭款項至馬麗秀指定之系爭邑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契約性質有所誤認,並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款項,而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清償之款項,與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就系爭車輛辦理系爭動產抵押設定。
 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右上角簽名原告爭執其真正外,其餘為原告自己所簽。
 ㈢原告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匯款25,863元各一次,共匯51,726元予被告。
 ㈣訴外人陳向宇係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110,000元至系爭邑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邑鼎公司於同日匯款2,050,706元至訴外人宇泉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泉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宇泉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宇泉公司又於同日將1,11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即其旗下業務人員許志賢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志賢聯邦帳戶)。許志賢則於同日匯款1,881,500元至陳向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向宇中國信託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文字及順序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修正)
 ㈠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金額能否授權他人代為填寫?
  ㈡原告與馬麗秀間有無向馬麗秀分期付款買回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
  ㈢如有,馬麗秀將對原告分期請求價金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合法?
  ㈣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馬麗秀給付1,110,000元與原告之義務,與原告對馬麗秀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
  ⒉如有,馬麗秀有無給付1,110,000元予原告?
  ⒊原告可否以此為據,對自馬麗秀受讓分期給付價金債權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倘原告匯款51,726元係為清償被告分期請求價金之債權,該債權餘額為何?是否受被告有無就系爭車輛取償影響?
  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㈦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被告是否因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本票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㈧原告匯款51,726元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原因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應為無效等語。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此有被告所拍攝之對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並與證人即對保承辦人員王雅惠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77頁),而自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觀之,其上已有記載「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整」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上開「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整」,應為事後以印章等方式蓋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應認可採。然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進一步判斷原告有無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後段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就原告授權得由被告填載之情形,以原告違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停止條件,授權範圍則包含所有影響票據成立之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內容,到期日僅係其中一例示,而非列舉,又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上開約定之授權範圍。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同時授權被告得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後自行填載金額,而原告於111年10、11月支付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後,即未再向被告付款,違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有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在原告授權下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違,填載完成後之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
 ㈡原告與馬麗秀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⒈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馬麗秀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馬麗秀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4頁)及馬麗秀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售回予原告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就此,原告固抗辯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右上角之簽名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全部簽名均非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證人即負責與原告對保之王雅惠證稱:對保是在冠信公司,日期為111年9月14日,對保就是核對身分,簽署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另外我還有拿一個一買一賣的文件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可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其在王雅惠面前親自為之。況且原告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右上角之簽名外,不爭執該文件其他部分之簽名為其親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馬麗秀將系爭車輛分期出售予原告之契約,原告自承在文件中間、右下角之「買受人」欄位簽名,即已知悉自己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始皆為其所有,若非其先將系爭車輛出售馬麗秀,馬麗秀何能將系爭車輛分期售回原告?可見原告辯稱其未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簽名,並非可採。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相同,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標題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原告在出賣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標題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中並有「因買受人現已直接占有標的物車輛,雙方約定以民法第761條所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於簽署本契約時為讓與合意以完成交付」等字樣,原告則在買受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且證人王雅惠證稱:我拿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原告簽名時,文件上就只有簽名而已,印的東西有,其餘手寫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則上開契約標題、買受人、出賣人欄位、以車輛擔保分期價金履行等印刷字樣,於原告簽名時已經存在契約之上,原告簽署該等契約時,自有將系爭車輛出售,再以分期方式買回,於給付完畢價金前即占有使用車輛此一訂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雖主張其簽約時,契約上所載之交易相對人馬麗秀並不在場,其自無從與馬麗秀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然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僅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已足,並不以意思表示合致時當事人需同時在場為必要。原告111年9月14日除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尚有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該文件原告並不爭執為其本人所親簽(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以印刷方式印有「緣謝錦淇(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馬麗秀(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同張文件上之附表並同以印刷方式印有「分期付款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利率、付款期間,及於標的物欄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年份、引擎號碼等特徵。可見原告於系爭讓與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交易對象馬麗秀之姓名,與馬麗秀出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本金、利率、付款期間、分期付款買賣標的車輛之特徵等,均已記載其上。則原告於同日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自除知悉其出售並同時分期買入之標的(即系爭車輛)、價金、利率、分期期數外,亦知悉其交易對象即為馬麗秀。而馬麗秀復於本院證稱:系爭文件及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邑鼎公司的員工,而許志賢是我負責輔導,所以系爭文件上面就會出現我的印章,我的印章都放在公司,只要我輔導通路辦的案件就會拿我的章去蓋。業界像是被告、和潤等融資租賃公司都是這麼做,就是我是承辦人,我先把車子買進來,客戶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把車子買回去,我們再把債權讓給被告;因為我有看到許志賢提供由原告撰寫的申請書,所以我知道原告是要用車子,用我剛剛說的一買一賣之方式來向被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3頁),並有邑鼎公司與宇泉公司之經銷貸款案件佣金合約書、宇泉公司與許志賢之契約服務人員服務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足見馬麗秀確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原告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案件之交易對象,即得由馬麗秀授權之人與原告達成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因馬麗秀未給付所貸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等語。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出售於馬麗秀後,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其交易關係涉及系爭車輛之買賣,與消費借貸容有不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上仍為買賣契約,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屬要物契約,就馬麗秀是否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至多僅生原告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詳後述),並不影響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原告主張因與馬麗秀之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其未取得系爭款項,故契約不成立等語,並無理由。
 ㈢馬麗秀業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馬麗秀於以被告為受讓人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之印文雖非親自用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這種案件會把債權讓與給被告,我有授權用我的印章在我輔導承辦案件的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可見馬麗秀有授權他人代為讓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馬麗秀讓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予被告一事,已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認馬麗秀已通知原告,故上開讓與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對原告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前段載稱:「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㈣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付一切債務求償之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自馬麗秀所受讓對於原告之系爭分期付款債權。
 ㈣原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馬麗秀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與原告對馬麗秀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
     ⑴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學說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關於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固闡釋謂:「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如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促使雙方之債務得以確實交換履行,初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馬麗秀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其給付義務係源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原告對馬麗秀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係依據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兩者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形式上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作融資之用,並知悉系爭交易模式即係以車輛之買賣價金為融資標的,由馬麗秀一次支付被告提供之買賣價金,原告嗣後再按月清償分期付款價金,亦即系爭交易模式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同組成,需相互結合才能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法各自獨立,因此各契約間雖形式上非同一契約之履行義務,然彼此間具有相互結合之依存關係,馬麗秀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與原告對馬麗秀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應認有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⒉馬麗秀有給付1,100,000元予原告
     ⑴馬麗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客戶買車的價金,是由被告匯款給我們公司,我們再將款項匯款給業務,業務後面怎麼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而本件馬麗秀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任職之邑鼎公司之系爭邑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核與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依上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110,000元至系爭邑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邑鼎公司於同日匯款2,050,706元至系爭宇泉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宇泉公司又於同日將1,110,000元匯款至系爭許志賢聯邦帳戶,許志賢則於同日匯款1,881,500元至系爭陳向宇中國信託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㈤)。
     ⑵陳向宇為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不爭執事項㈣),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冠信公司之負責人,楊瑞禾負責處理所有貸款接待客人等事務,我們公司都會用領款簽收單的方式,請客戶簽收貸款款項,這樣才有依據,而系爭陳向宇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是給冠信公司使用,帳戶要動用須要我用印,各個業務有款項進來要撥款會來找我申請,通常業務說要請款,我就會核對金額,金額對了就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7頁)。楊瑞禾復證稱:我記得本件錢先匯到窗口,窗口再把錢匯進冠信公司的戶頭,我點收之後就會放現金給原告,原告收受之後有簽立簽收單,拿到的錢就是上面寫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2頁),又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領取1,100,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否認上開領款簽收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但此與楊瑞禾證稱:該簽收單為原告所簽,原因是因為款項下來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不符。可見陳向宇於收受上開1,881,500元後,經楊瑞禾之請示,並核對撥款金額無誤後,即由楊瑞禾自系爭陳向宇中國信託帳戶領取現金1,100,000元交付原告。
     ⑶原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1,100,000元。然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後,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各匯款25,863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此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原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完全相合。且自原告與楊瑞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原告於繳納上開款項時,對於是否應繳交及繳交之金額始終未向楊瑞禾表示疑問(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8頁)。衡諸一般常情,如原告未曾收受馬麗秀交由楊瑞禾轉交之1,100,000元,應不致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25,863元予被告,前後長達2個月均未有任何異議,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係因同時委託冠信公司代為辦理多筆貸款,未注意被告未撥款而誤繳51,726元。但原告匯款係直接匯給被告,且於111年10月19日之匯款單據收執聯上,尚以手寫標註「合迪」2字(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除知悉該款項係冠信公司經手之案件外,亦知悉該款項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金錢來往,即難認原告給付不爭執事項所示款項,係有何混淆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⒊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數額
   ⑴按消費借貸之所以為要物契約,考其原因,無非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義務,必以借用人取得借用物為前提。否則借用人未取得借用物,卻已依契約負返還該借用物之責任,實非事理之平。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固屬需融資人以一次付清之條件將擔保物出售提供融資人,再由提供融資人以分期付款之條件將擔保物售回需融資人,此二買賣契約所組成。然其契約目的仍在使需融資人藉此買賣交易模式取得融資,之後再以分期方式攤還。就此需融資人先取得款項,之後再行返還提供融資人之交易模式,與消費借貸實無二致,而亦不宜使需融資人於收受融資款項前,即就該未收受之融資款項負分期償還之責。而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提供融資人一次給付之金額係屬可分,需融資人應分期攤還之金額,係由其應給付之本金,按利率及分攤期數算出,亦可隨本金而變動。是應許需融資人得就其未收受之一次融資金額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未收受該等款項前,就分期攤還部分得拒絕給付該部分本金,並以實際收受之金額為本金計算應攤還之數額,方能保障需融資人之權益。
   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數額為1,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原告簽立之領款簽收單,其僅收受1,10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中間之差額10,000元確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該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得拒絕履行該10,000元為本金部分,而僅就剩餘1,100,000元本金及所生之利息為給付。
 ㈤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餘額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執票人僅需向發票人提示票據,發票人即須依票載文義進行付款,不受原因關係之限制,然若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分期付款欄」所示「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故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總額原應為1,551,780元,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記載為1,332,000元、年利率為16%(見本院卷第32頁),因此應認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本息應依上開數額計算等語。惟查,依照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現金交易總價為1,110,000元,利率為年利率14.058%,自111年10月15日至116年9月15日,每月1期,應給付25,863元,總額為1,551,780元(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告所提記載各期給付抵充本息數額之「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25,863元,係以1,110,000元為本金,年利率14.058%,以每月1期共60期,將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於各期給付之「本息平均攤還法」算出,是原告每期應給付之款項,均包括本金及利息,自不能以各期分期款項總和1,551,780元,認定為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本金。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本金應以1,100,000元計算之,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於111年10、11月均各給付25,86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本金1,100,000元計算各期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以原告各期給付之款項先抵充利息,就餘額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清償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利息後,就本金尚剩餘1,073,961元未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三)。
   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見本院卷第30頁),主張應按原告未給付之分期款項總和計算利息。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約定就各期分期款中屬於利息部分收取遲延利息,形同將利息滾入原本收取遲延利息,且兩造並未為如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不能執此為以未付分期期款總和計算利息之依據。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規定甚明。該款約定就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就未償本金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於法無違,且兩造間約定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亦得成立,則該部分約定仍屬有效。而因原告於111年11月之次期,即111年12月15日未再依約付款,已違背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即得依該個別商議條款第11條第1款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所餘全部本金,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就系爭本票逾「本金1,073,96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在上開範圍以內部分,原因關係仍存,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寄送「取回通知」之簡訊予原告後,被告業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112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其本可就系爭車輛進行拍賣而受清償,惟其迄今故意不就系爭車輛取償,徒增112年2月24日後之利息,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就此部分應非屬原告之清償範圍等語。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目的係希望被告暫時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迄今未就系爭車輛取償乃源於兩造間之爭訟,自與違反誠信原則無涉,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㈥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本金1,073,96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本票債權既有部分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㈦原告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及返還系爭車籍資料
   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其設定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又若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220,000元。其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原告)對債權人(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分期買賣、貸款…等,並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今原告與馬麗秀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馬麗秀並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合法讓與被告,兩造間債權在「本金1,073,96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然存在,均如前述。則系爭動產抵押設定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仍符合抵押權從屬性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設定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為無理由。至系爭車籍資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返還,然證人楊瑞禾證稱:原告的東西我們都沒留,都是用拍照的,送貸款不用交車籍資料,只要行照拍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故就被告是否持有系爭車籍資料,實存有疑問,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車籍資料,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籍資料,亦無理由。 
 ㈧被告有受領51,726元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其疏未注意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而於111年10月及11月分別匯款25,863元予被告,共計51,726元,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51,72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原告與馬麗秀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嗣受讓馬麗秀對原告依該契約所生之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業如前述。原告所為51,726元之給付,係以清償系爭分期付款債權為目的,被告受領51,726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本金1,073,96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58%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車別
車牌號碼
廠牌規格型式
引擎號碼
年份
自用小客車
5929-J5
Toyota Rav4
JTMZD31Z000000000
民國100年
附表二: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111年9月14日
新臺幣1,332,000元
謝錦淇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1年12月15日
附表三: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A)
利率
(年利率)
(B)
計息期間
(C)

產生利息
(新臺幣元)
(D=A×B×C÷365)

原告付款數額
(新臺幣元)
(E)
抵充利息
(新臺幣元)
(F)
抵充本金
(新臺幣元)
(G=E-F)
1,100,000
14.058%
民國111年9月15日至
民國111年10月14日

12,710 
25,863
12,710
13,153
1,086,847
14.058%
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民國111年11月14日
12,977 
25,863
12,977
12,886
民國111年11月15日抵充後剩餘本金
1,073,9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