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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送達代收人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俊雄
            連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8,980元(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2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22,1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