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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鄒登旭


被 上訴 人  李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