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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劉游佳惠
被      告  包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包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4號1、2樓房屋(下分稱12號1樓、14號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昌楠所有,其自民國62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迄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同巷12號2樓房屋(下稱12號2樓房屋)則為被告包祥麟所有。因被告破壞封閉12號1、2樓房屋與14號1、2樓房屋間共用壁柱(下稱共用壁柱)內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水流受堵塞而不能通暢排出,致系爭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因而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害60萬元,並為此疲憊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損失4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破壞封閉系爭管線,且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管線老舊破裂及14號2樓房屋陽臺外牆破損所致,自始與其無關。況其因無法與原告達成修繕共識,已自行就12號2樓房屋配置獨立排水管線,再無任何所用水源流入系爭管線,系爭房屋漏水顯與其無關,反而原告執意打開共用壁柱修繕系爭管線,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因被告破壞封閉系爭管線,致系爭房屋漏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共用壁柱外觀上破損痕跡(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3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20-24頁、第176頁),尚不足以證明有所指被告行為存在,及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房屋漏水,且原告經本院兩度詢問,亦表明證據均已提出,不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0頁),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與所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水衍生相關損害。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應打開共用壁柱,惟未表明任何具體方法,對於被告辯稱此舉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亦未予反駁,尚難逕認有何調查可能及必要,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破壞封閉系爭管線,致系爭房屋漏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水衍生相關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