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宜天
被 告 陳澤民
陳澤霖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陳彧馨
陳恩琦
林佳蕙
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友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陳澤凱
陳宜光
周陳美珍
周永瑞
周永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周永賢
陳枝方
陳枝秀
陳玲玲
陳瑛瑛
陳瑄瑄
賴英美
黄國倫
彭麗鶯
陳嬪嬪
陳玟玟
陳枝挺
陳珊珊
陳枝榮
陳四維
周慧玲
陳玠甫
陳珽甫
黃文泰
黃文元
許美珠
林麗娟
陳立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彤
被 告 郭先進(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可畏(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許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禮瑞(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純慈(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素靚(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尤美(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榕(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力文(即郭陳瓊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被告陳宜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賦漢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漢隆公司)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65頁),惟賦漢隆公司迄今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宜光均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賦漢隆公司(下與陳澤民、陳澤霖、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彧馨、陳恩琦、林佳蕙合稱陳澤民等9人)、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枝榮、陳珊珊(下與陳枝榮合稱陳枝榮等2人)、賴英美、陳盈彤、林麗娟、陳立堯(下與陳盈彤、林麗娟合稱陳盈彤等3人)、陳玠甫、陳珽甫(下與陳玠甫合稱陳玠甫等2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陳瓊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郭力文(下與郭先進、郭可畏、郭許鈞、郭禮瑞、郭純慈、簡郭素靚、郭尤美、郭力榕合稱郭先進等9人)等情,有郭陳瓊雲、郭先進等9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法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9、99、111至117、121頁),因郭先進等9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郭先進等9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郭先進等9人(下與陳澤凱、陳宜光、周陳美珍、周永富、周永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永賢、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黄國倫、彭麗鶯、陳嬪嬪、陳玟玟、陳枝挺、陳四維、周慧玲、陳玠甫等2人、黃文泰、黃文元、許美珠、林麗娟、陳盈彤合稱陳澤凱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澤民等9人、陳澤凱等3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陳澤民等9人對原告、同造之陳澤凱等34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澤民等9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一中之附圖1或2以斜線標示部分(面積622.24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澤民等9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陳枝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玠甫等2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陳盈彤等3人: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二以斜線標示部分分配予陳盈彤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㈣、陳枝榮等2人: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請求原物分割,並將附圖三以框線標示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枝榮等2人、陳玟玟、賴英美、黃文泰、黃文元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㈤、賴英美:不同意分割,若須分割,優先請求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同意陳枝榮等2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陳瓊雲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其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11頁),則在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發函闡明原告是否應追加聲明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就郭陳瓊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聲明請求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郭陳瓊雲之繼承人郭先進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