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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竝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睛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3,668,490元,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倘因本合約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須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