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泊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1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021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惟本件係經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因被上訴人在更審前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就此範圍應免徵而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