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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泊瑞 



訴訟代理人  黃基華 
            王維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章彪騰 
            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彪騰與被告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980元,及被告章彪騰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被告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6,6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章彪騰與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7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章彪騰、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武雄公司,並與章彪騰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76,014元及遲延利息(見勞專調卷一第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3,747,437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章彪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淡江大橋及其連絡道路5K+000〜7K+03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信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訴外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勝公司)承攬,武雄公司則再承作其中預拌混凝土工程。章彪騰受僱於武雄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原告則受僱於大吉勝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在大吉勝公司指揮監督下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工作時,章彪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因未注意車輛後方有其他人之疏失,於倒車時輾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擠壓傷、脾臟撕裂傷、大腸截斷、右髂動脈破裂併後腹膜腔出血、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神經損傷、左腳脛骨骨折及右下肢失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在本件事故前日薪為5,334元,依108年人事行政局公布勞工休假日數115日,每年工作日數為250日,則原告每年薪資為1,333,500元(計算式:5,334×250=1,333,500),本件事故於108年10月18日發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能工作22年20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0,487,219元。而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9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致受損害18,848,241元。又原告身受重傷,經歷多次手術,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20,348,241元,再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之過失責任為17.6959%,經過失相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747,437元[計算式:20,348,241×(1-17.6959%)=16,747,437]。經扣除原告與工信公司、大吉勝公司成立調解而分別受償261萬元、39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3,747,43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武雄公司則以:不爭執章彪騰於108年10月18日駕駛混凝土車倒車時輾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章彪騰有過失行為。但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核定給付標準為第七等級,故給付的月投保薪資為26,883元,以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較合理。原告以其受僱於大吉勝公司每天工資2,000元,上班5天共領取14,674元,另訴外人林福儒發放之橋墩基樁樹抽成獎金12,000元,合計26,674元,換算日薪為5,334元。然原告所領取之12,000元並非薪資,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合理。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為17.6959%,應按比例扣減原告之請求金額。另在原告亦有過失之情形下,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其合理金額。而原告前與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成立調解而受領261萬元及39萬元,以及成立調解前工信公司已給付468,099元,大吉勝公司已給付2,679,191元,均應扣除。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27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章彪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章彪騰受僱於武雄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章彪騰於108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混凝土車執行職務,於倒車時因未注意車輛後方有在場之原告,仍貿然倒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混凝土車後方及左側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職業災害示意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勞專調卷一第24頁至28頁、第366頁、第368頁、勞專調卷三第442頁至450頁、勞專調卷四第466頁)。章彪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章彪騰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五第118頁至132頁),且武雄公司亦不爭執其受僱員工章彪騰之過失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武雄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章彪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章彪騰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致受損害18,848,241元等語。查,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認原告目前全人損傷比例為下肢66%、腸道系統(大腸造口)10%、腸道系統(腹部疝氣)5%,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2%等情,有該院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勞專調卷五第48頁至49頁),而原告及武雄公司就此鑑定意見亦無爭執,應認可採。
  2.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前其日薪5,334元,每年工作天數250日,年收入為1,333,500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其受僱大吉勝公司5日所領取薪資14,674元,另訴外人林福儒發放之橋墩基樁樹抽成獎金12,000元,合計26,674元,換算日薪為5,334元,以為其計算基礎。然大吉勝公司稱上開12,000元係工頭林福儒交付之慰問金(見勞專調卷四第423頁),並非工資。縱認上開抽成獎金乃因從事系爭工程而特別獲得(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則推定係工資),原告也未必在他處工作時,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尚非可逕認係原告從事一般勞動均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不能列入計算基礎。其次,依大吉勝公司陳報所發放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係每日工資2,000元,加計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4,674元(見勞專調卷四第422頁至423頁)。可認依原告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每月44,000元(以每月正常工作22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武雄公司固抗辯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之永久失能時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6,883元作為計算(見勞專調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26頁),然勞工保險局核付失能給付之標準係以原告實際投保薪資為核算,而原告實際投保薪資之多寡,並未真實反應其從事一般勞動均可能取得之收入,尚不能逕以此作為認定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485,760元(44,000×12×92%=485,760)。故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計算至其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1年5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62,971元[計算方式為:485,760× 15.00000000+(485,760× 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7,462,97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重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影響生活作息極鉅,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人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並審酌原告108年收入44,464元、財產房屋及土地價值780,325元,章彪騰108年收入409,950元、財產有汽車2輛,及武雄公司之資本額7,920萬元等情,有其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勞專調卷一第32頁、第54頁至60頁、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並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始屬允適。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武雄公司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章彪騰駕駛系爭混凝土車作業,固有過失,然現原告在場指揮章彪騰,見系爭混凝土車未到指定位置時,發現該車套米管的漏斗偏移,想要去轉正,亦疏未注意工作中之車輛機械作業時,所有人員應遠離而不得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域,卻仍未待確認章彪騰有無聽見原告口呼「等一下,先不要上來,我先將漏斗轉正」等語,即逕自站到爬坡架檔車(輪)板後方轉正漏斗,適章彪騰進行倒車,後輪衝過檔車(輪)板,其車後方保險桿撞擊站立在擋車(輪)板後方的原告,原告遭夾於該預拌混凝土車左後保險桿與工地舉升座之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經過,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可佐,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過失比例進行鑑定,依該院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為17.6959%,考量該院之鑑定係將本件事故直接或間接影響因素均納入分析,再輔以權重比例調整,應認可採信。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損害合計8,662,971(7,462,971+1,200,000=8,662,971),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前開比例減輕後,即7,129,980元[(8,662,971×(1-17.6959%)=7,129,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前與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成立調解而受領261萬元及39萬元,以及成立調解前工信公司已給付468,099元,大吉勝公司已給付2,679,191元,均應扣除等語。然原告稱其起訴前自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所受領之2筆款項係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不得扣除。經查:
  1.原告前與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成立調解而受領261萬元及39萬元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且同意扣除。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武雄公司抗辯工信公司給付予原告468,099元款項,係訴外人武雄公司之上包商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所支付,並非工信公司所給付,而宜興公司亦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則武雄公司亦得主張原告之債權因宜興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並提出有明細表及發票等支出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至216頁)。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3日函工信公司有關復工事宜(見勞專調卷一第448頁至454頁),可知工信公司確有承諾負責原告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補償。又依武雄公司提出工信公司開立扣款單(被扣款廠商宜興公司,見本院卷第164頁至216頁),工信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9日以代支「大吉勝、黃泊瑞職災案10月~11月份慰問金及醫藥費共468,159元」後,向宜興公司扣款其半數282,652元(另加稅,以下扣款均同),於109年1月30日代行支付原告職災傷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後(以下扣款廠商及名義均同),向宜興公司扣款162,194元,於109年2月19日扣款125,050元,於109年3月4日扣款118,127元,於109年4月10日扣款43,832元,於109年10月14日扣款6,904元,於109年12月23日扣款12,151元,110年1月4日扣款716元,於110年3月18日扣款18,372元,於110年11月15日扣款10,253元,於111年4月29日扣款9,869元,於111年8月10日扣款8,902元,於111年11月20日扣款16,511元,於112年5月22日扣款7,089元。以上金額合計822,622元,可認工信公司支付予原告之醫藥費用或看護費用後,轉由宜興公司承擔支付。然而不論上開費用是工信公司負擔或工信公司支付後轉由宜興公司或大吉勝公司實際承擔,均係就原告之醫藥費或看護費用所為清償,要與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名義不同,自無從扣抵,武雄公司抗辯工信公司所支付「468,099元款項」得扣抵原告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或慰撫金之請求,自非可採。
  3.至於武雄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大吉勝公司已給付2,679,191元乙節。經查,依大吉勝公司於110年3月3日提出答辯(一)狀稱,自108年10月18日事發之日起,迄至110年1月,均按時發給原告每月薪資,並負擔醫藥費半數,共計1,536,846元,並有提出支出明細表為佐(見勞專調卷一第71頁至72頁、第78頁至80頁)。再於111年1月1日提出陳報狀稱已支付原告每月薪資、醫藥費之半數、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慰問金(紅包)共計2,019,176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見勞專調卷四第190頁至196頁)。後原告與大吉勝公司及工信公司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除了大吉勝公司及工信公司分別已給付原告2,679,191元、468,099元外,大吉勝公司及工信公司分別給付39萬元及261萬元,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外放卷)。審酌原告於110年2月4日起訴時,請求賠償之明細原包括「勞動能力損失20,776,014元」、「慰撫金15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為4,587,24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1,760,220元、失能給付2,827,020元)」,期間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兩造尚有爭議,經本院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3月17日始提出鑑定報告。後原告與大吉勝公司及工信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成立調解後,原告不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可認大吉勝公司於成立調解前所支付予原告之2,679,191元,除了其中慰問金8萬元(108年10月18日3萬、10月22日5萬)應係非財產上損害之給付外,其餘應為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等已明確無爭議之費用項目之給付,而非當時尚有爭議的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既原告自大吉勝公司所受領之2,679,191元並非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而僅有其中8萬元屬慰問金,則武雄公司抗辯原告所受領之該筆款項應予扣除乙節,應認其中8萬元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前與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成立調解而受領261萬元及39萬元,以及成立調解前大吉勝公司已給付2,679,191元中之8萬元部分,合計308萬元,得扣抵本件原告之請求。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受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萬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得請求金額7,129,980,經扣除前述已自工信公司及大吉勝公司清償之308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7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779,980元(計算式:7,129,980-3,080,000-1,270,000=2,779,980元)。
(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武雄公司、110年3月2日送達章彪騰(見勞專調卷一第43-1頁、第4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武雄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章彪騰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79,980元,及武雄公司自110年2月23日起,章彪騰自110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武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武雄公司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後)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