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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伍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被      告  蔡力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被      告  蔡佩樺 

            蔡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被告蔡力洋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阿蓮區」,被告蔡佩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被告蔡孆嬋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蔡崑忠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原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