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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耘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712,942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137,97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兩造間關於換裝合約之基礎事實(詳下述)同一,或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更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第二階段工程合約、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分稱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合稱換裝合約)、保固暨維護合約書」(下稱保固合約)。原告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已完成施工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種種理由延宕支付,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板橋海山郵局2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912元,其中23,712,942元自111年12月6日、137,97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
 ⒈依換裝合約第5條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事項。…」等語,可知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悉依被告與養工處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為據,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之相關事宜。
 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路燈換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依實際換裝數量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200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00元。」等語,足認原告有拆卸燈具時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此即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原告歷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 
 ⒊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清冊,回收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元,經扣除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萬900元」等語,堪認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㈡防水型漏電斷路器部分:
  兩造雖於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記載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被告提供,然業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因此,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1日簽署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第二階段爭補協議)時,亦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縱認兩造未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然原告自第二階段換裝合約履約始期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止,從未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並同意上開結算金額,使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不為相關主張或請求,原告於竣工半年後始提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行使。倘認原告可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應就其已施作30,839組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及單價550元,負舉證責任。
 ㈢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部分: 
  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辦理)。」,養工處於109年10月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下化作業,該工作乃於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於地下,施作過程中,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後再將植栽復原,此為上開約定「路面復舊」之一環,亦為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容。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執行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作上限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等語,可知價金已包含附件一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原告另行創設新工項,洵無可取。
 ㈣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部分:
  依原告所提「施工項目」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P65以上)」133只(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加款項範圍,即屬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附件四之範疇,所得請求金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730元,則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清償,原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  
 ㈤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
  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電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關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內不另計價。」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而原告自承此部分工作為養工處要求施作,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
 ㈥夜間加派人員車輛部分:
 ⒈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一),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服務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知所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足認服務建議書為保固合約之一部。
 ⒉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足認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約不合。
 ⒊原告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由被告支付云云,然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用印,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確認,自欠缺形式證據力。被告雖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討論辦理」,然無任何同意原告報價之意,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衡情被告自無同意另行付費之理。
 ㈦購買抗藍紫光燈罩部分:
  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並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則依保固合約第二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以其與第三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又被告已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撥之擴充款數額,原告再為請求,即非有據。
 ㈧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僅表明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被告提供等意旨,並無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器具或給付費用等內容,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⒉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指原告)依本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護完成後向甲方(指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語、第14條第㈠項約定:「除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之保固暨維護事項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本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行使保固保證之相關權利,自合約款中扣除罰金、違約金或所致生甲方損害之金額,以維持本工程保固暨維護事項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應依約完成工作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體現,堪認保固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更名為昌銳有限公司,而被告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包「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將其中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等工程相關事項委託原告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保固合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保固合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三第148至159頁、第160至171頁、第172至184頁、第186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等情,並提出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請款時所附施工位置表、款估驗計價單(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402至420頁)、第16期維運費用通報維護表(即原證9,見本院卷二第422至6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換裝工作之範圍包括燈具廢品回收之相關事宜。此有第一、二、三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均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採購契約(如附件ㄧ),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相關附件、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內甲方及機關交辦事項、工程施工管理、施工中維修。…㈦依機關規定辦理本案路燈普查、廢品回收及用電變更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62至163頁、第174至175頁)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拆卸燈具時應繳回燈具價款,其單價數額按燈具類型設有最低標準,此即上揭換裝合約第5條第㈦項約定之「廢品回收」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51、163、175頁),原告歷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被告與養工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路燈換裝:㈠換裝之要求…7.乙方(應指被告)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每盞依乙方承諾價格依實際換裝數量計算總價繳回甲方,…8.乙方拆卸之高壓鈉燈或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單價下限:高壓鈉燈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50元、LED燈及陶瓷複金屬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200元、其他原設置之燈具種類回收價格每個單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為據。且原告歷來均依上開約定辦理,並實際支付13,981,8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燈具拆卸回收數量前期已繳費用說明及單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612至6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一節,亦有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說明五記載:「依據契約補充說明第四條第㈠項第7款規定…與同條第8款規定…,依據貴公司提送清冊,回收燈具總盞數為10萬970盞,應繳回1,616萬2,700元,經扣除前期已繳費用1,398萬1,800元,本期應繳回218萬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請求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原告則以:被告所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為第3階段換裝工程所拆卸之燈具,兩造間係在階段換裝工程驗收款請領時確定數量後,一併結算,本件原告所請領為第3階段建置工程合約第6期款項,並非驗收款項,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養工處112年1月10日函記載,顯見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2,180,900元已屆期應繳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之清償期為兩造驗收時結算,則原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另原告以保固合約與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無關,是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惟主張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並無債務必須相關之要件,是原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燈具拆卸回收應繳價款尚有2,180,900元,此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就原告請求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283,745元(含稅)之請款作業以及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1,673,437元(含稅)之請款作業,合計含稅金額為1,957,182元部分抵銷,即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保固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部分,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應由被告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此有第2階段換裝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第2階段共計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每換一盞節能路燈必須更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1顆及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纜(PVC)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第2階段換裝工程第1期至第19期請款總表、照片及路燈單線圖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96頁、本院卷三第198頁),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揭約定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而由原告購買並裝置在第2階段換裝路燈上,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未提供第2階段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予原告,惟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改由原告自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或是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事後合意改由原告自備第2階段所需要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為真實,且衡情如兩造有被告抗辯之新約定,勢必增加原告履約之成本,在無兩造曾就履約工程總價有所調整或給予補償下,何以原告會同意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改由原告自備?則被告單以原告未即時請求被告提供材料或給付費用,且於110年2月1日簽署第二階段爭補協議(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時,同意結算金額5,158,359元而為簽署並未提出該等費用請求等情之消極事實,並無法推得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自備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更何況被告已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本件第2階段換裝路燈總數為30839盏所應使用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均由原告提供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基於履約時間緊迫,因為必須於109年年底前將鼓山、鹽埕、苓雅、前鎮;小港、旗津等區之智能路燈全數更換,被告當時負責之經理楊彥辰等人因應109年3月18日督導會議結論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然以原告所提出之養護工程處函文所附109年3月18日召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督導進度會議紀錄中雖有:為配合市府政策,請廠商於109年年底前將原高雄市11區全數更換為智能路燈之結論,且該會議簽到表上被告公司之楊彥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40頁),但並無原告所主張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記載,是無法僅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為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用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⒋但既然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先行購買第2階段換裝工程所需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嗣後再向原告請領費用之合意存在,依第2階段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應由被告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而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事務,原告購買提供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管理,即係依上揭第2階段換裝合約約定代替被告購置提供,顯然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請被告請求償還其支出取得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ELCB 2P 15A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合計分4次進貨總數量為42,000顆,每顆單價為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各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64頁),且依其中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銷貨單上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間、11月間、12月間(總數已達32,000顆),均與第2階段換裝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相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養護工程處估驗請款明細表所列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合約單價為638元,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則原告主張所購買提供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每個之必要費用為550元低於上揭請款明細所載金額,應為合理價格,雖此價格為被告所否認,但本院認為原告取得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其購入價格雖僅為450元,但仍應加計原告代替被告取得、倉儲、運送等過程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參酌被告向業主養工處所為之估驗請款明細所載之單價為基準,加計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張提供每個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必要費用以55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本件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為購買提供防水型漏電斷路器30,839個,含稅之必要費用金額為1,789,552元(計算式:30839×550×1.05=0000000元(元下無條件捨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⒍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近乎2年,甚至竣工後至其為催告期間長達半年,且於兩造簽訂增補協議書進行款項結算時,均未為請求之表示,而依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7號所揭示之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理,不應予准許等情,然本案與上揭最高法院所揭示法律原則之事實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給付該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必要費用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告所指情形。而認定被告已有原告不請求該筆必要費用之合理信賴應予保護,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必要費用不當得利之返還,然本院既然認為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論理上原告取得關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之利益,即為有法律上關係,當無由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通知辦理中山四路線路下地作業,於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於同年3月3日前將中山四路因路線下地造成草地破壞部分回復完成時程,而該植栽改善工程,原告委託訴外人農友種苗公司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相關文件包含通訊對話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4頁)為據。 
 ⒉惟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規定及機關需求辦里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又養工處於109年10月19日以派工單通知被告於中央分隔島上進行中山四路線路地下化作業。有派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被告抗辯:由於該工作乃於中央分隔島進行開挖,將路燈線路埋設於地下,施作過程中,須將分隔島上原植栽移除,施作完成後再將植栽復原,此為上開保固合約約定之「路面復舊」之一環,即非無據。
 ⒊又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乙方每年應負責執行機關所律定之『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如附件一),所定數量以每年施作上限為原則,施作費用已含於每年服務費用不另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被告抗辯:上揭價金已包含附件一即被告與養工處間契約附件一項次8「管溝挖掘(含線路地下化)」之必要工作內容之所有費用並無漏項等情,即為可採。原告雖舉原證3之資料主張本件請求係依據被告與業主間之110年2月24日高雄市政府雙周會議通知辦理,但單憑該會議通知,並無法認定該工程為合約範圍以外之另行約定施作,是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褐色扁琉璃蟻猖獗,因此建議使用防制琉璃蟻之燈具,琉璃蟻燈具係被告將六龜與美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尚未超過保固期間之燈具位置指示原告,由原告依據一般燈具更換程序更換為琉璃蟻燈具;原告向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防治琉璃蟻燈具,請款項目包括防治琉璃蟻燈具133盞、防水型ELCB 2P 15A(133個)、電纜線(429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養護工程處路燈PFI(派工單)、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4、206至218頁)。
 ⒉惟以原告所提防治琉璃蟻燈具裝設位置資料中「施工項目」第49、50、92、126項分別記載:「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P65以上)」133只(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該四項均為養工處所核定111年上半年(1至6月)擴充追加款項範圍,此有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0頁)。此部分即屬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依該項約定,所得請求金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顯非無據。
 ⒊被告抗辯: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111年7月1日函、被告111年10月3日函文及所附請款/領款統計表暨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養工處關於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附件一所核撥金額5,037,73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頁)。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清償,原告再為請求,自不可取等情,即為可採。而原告雖以由於在附件四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三第48至67頁)中並無琉璃蟻燈具之單獨請款項目故以「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37組、「LED燈組(≦105W)(含電源供應器)」96組、「產品,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PVC),絞線,3.5mm2」429公尺、「防水型ELCB 2P 15AT 30mA 0.1S(防水盒IP65以上)」133只記載云云,然以單從品名中並無法認定原告所辯為實,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細項為不同於琉璃蟻燈具之項目下,是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部分費用,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雙周會結論,必須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惟於同年6月15日通知不用施工,而原告已將葉子燈上照支臂委託訴外人田金不鏽鋼彎管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田金不鏽鋼彎管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
 ⒉按換裝合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本工程除燈具材料(燈具、電源供應器、遮光罩及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由甲方(指被告)提供外,其餘一切相關附件(五金另件、線材及其他因機關要求之必需更換附件)皆屬乙方責任,包含於本工程費用內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63、174頁),是被告抗辯:依上揭定,兩造已合意就養工處要求更換附件,皆由原告負責完成,不另核算費用等情,即非無據。又依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關於葉子燈上照支臂工作為養工處要求施作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44頁、第118頁),應屬於上揭約定之附件中之五金另件,即為原告之責任,不另計價。原告雖主張此非附件中所指其他因機關要求之必須更換之附件等情,與本院上揭認定並非相同,是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夜間加派人員車輛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高雄市政府與設計監造單位之雙周會議建議,每日預留一組夜間機動班人員處理夜間緊急指派及大範圍不亮案件,並開啟市府APP,以利追蹤人員車輛動向,而耶間值班費用,則根據兩造於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由被告支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市府會議內容之對話紀錄、受收指令待命之LINE截圖、電子郵件、神通高雄案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卷二第606至610頁)為據。
 ⒉按保固合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服務內容:㈠涵蓋甲方(指被告)與機關簽署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補充說明等(如附件一),包含但不限於施工規範、回饋事項(除燈具以外)、服務建議書…」等語、第23條約定:「本工程公告及投標須知所有規定及甲方之服務建議書,為本合約附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有保固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89、195頁),是被告抗辯:服務建議書為保固合約之一部等情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非保固合約之附件,於上揭合約內容文義不合,尚非採。
 ⒊觀諸服務建議書內記載「…為達到市府指定之績效指標,下表為7年分區維護人員配置,會視需求增減人數。…機動組每日隨時支援各養護分對突發狀況及人力不足之搶修工作,並配合公所處理緊急事件。…」等語及表3-2編隊欄第5項日間機動組、第6項夜間機動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觀,並以上揭保固合約書約定內容,將服務建議書內容引為兩造間保固合約之一部下,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供日間及夜間機動組至少1組以上,以利突發狀況因應之義務,即為可採。則既然夜間加派車輛為屬於兩造間保固合約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範圍,則原告另行請求費用,顯然無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111年1月10日會議決定,夜間值班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但被告已爭執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用印,僅為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下,則該次會議內容是否作成該等結論,尚難僅以等紀錄認定。又被告之員工楊彥辰雖以電子郵件回復「懇請如1/10日會議討論辦理」(見本院卷二第606頁),但該電子郵件中並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關於增派夜間人車支援出勤費用部分,明確回復,是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購買抗藍紫光燈罩費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抗藍紫光燈罩之裝設是被告公司將於六龜區、美濃區設置路燈隔離帶已過保固期間之燈具換裝一般燈具之位置指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抗藍紫光燈罩之黃色燈罩,更換已安裝之透明燈罩;該燈罩為被告申報附件四工程款之新增項目,為被告與養護工程處簽約時所無項目,而原告向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等燈罩等情,此有派工單、更換位置資料、保價單、電子發票等可按(見本院三第316頁、220至282頁、346至348頁)。
 ⒉被告抗辯此部分為保固合約附件四之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及數量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抗藍紫光燈罩涵蓋於養工處111年上半年度之擴充款範圍,顯非無據。
  則被告抗辯: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此部分款項應以養工處核撥數額定之,原告以其與第三人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為據,已無可取,即為可採。而被告已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附件四費用予原告,金額超過養工處就此部分核撥之擴充款數額,依上揭㈤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費用所示相同理由,依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所載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約定,所得請求金額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則被告應原告請求先行墊付111年上半年款項6,857,625元,已超過養工處核撥金額5,037,730元,依上揭保固合約第2條第㈣項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以養工處核撥金額為上限下,則被告抗辯原告再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等情,即為可採。
 ㈨綜上,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示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項目及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示給付防水型漏電斷路器費用17,809,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第3階段合約第6期進度款
283,745
第三階段換裝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見院卷㈢第176頁)
2
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維運費用
1,673,437
保固合約第五條第㈡項(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3
防水型ELCB 2P 15A(即防水型漏電斷路器)
17,809,522
第二階段換裝合約第五條第㈣項(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或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28頁)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28頁)
4
中山四路植栽改善工程
177,630
民法第547條
5
安裝防治琉璃蟻燈具
849,608
民法第547條
6
製作葉子燈上照支臂
189,000
民法第547條
7
夜間加派人員車輛
2,730,000
民法第547條
8
購買抗藍紫光燈罩
137,970
民法第547條

合計
23,850,912